(2015)杭西商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严仁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严仁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316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祖寿。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反诉原告):严仁良。原告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严仁良(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ISHIDE牌挖掘机一台,价款为81万元,另应加付保险费24840元,合计应付款为8348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25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将挖掘机拖回处理,经依法评估,评估价值为507000元,扣除评估费5000元,运费10000元,实际可折抵价款49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货款87840元。原、被告协商未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货款87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买卖合同系事实。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故障,阻碍被告的正常作业。经电话联系原告修理,原告经常拖延修理。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余款,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先修理好产品之后再付款,之后双方因为产品质量产生矛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挖掘机,原告同意退还被告已付款中的15万元。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从被告拉回,但退款一直未付。被告认为,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无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同时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原告退还被告货款15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欠据。证明被告出具的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运输费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将挖机从宁波运回所支付出的费用的事实。4.评估费发票。证明因为评估挖掘机产生的评估费。5.评估报告。证明被告退还的旧挖掘机可用于抵消债务的残值。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进行评估。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其中挖掘机的型号一栏是空白的,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该栏内容系原告后来补写的。2.返还部分已付货款通知书附EMS详情单、速递运单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15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不认可。即使合同系真实的,其他内容都是一致,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当初合同签订时候即已注明了挖掘机的型号。证据2是被告的单方主张,被告是在原告催讨货款时,才向原告进行要求退还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证据3、4系发票,其中评估费为3000元,运费为10000元,现原告自愿减少至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存在须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中无注明挖掘机的编号,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并未注明挖掘机的整机号与发动机号。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认可退还被告款项的事实。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需方、乙方)签订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ISHIDE牌SC200.8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78万元。供方在需方支付首付款、保证金、办妥银行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后三日内交货,交付地点在供方公司,挖掘机交付需方后供方协助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在接机时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标准执行,验收无误,双方签署交付报告。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人民币255000元,实际首付款为16.2万元,另外支付保险费公证费24840元,管理费9720元。首付支付方式:旧挖机折价25万元抵货款,现金支付5000元,余款64.8万元办理融资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违约责任:如需方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则供方收到银行口头指令后有权无需通知需方进行停机或自行拖回挖掘机,如供方采取停机或立即拖机措施后,需方在3天内仍未付清所欠款项的,需方同意供方变卖该机代偿所有租金、利息及拖机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足部分供方有权向需方追讨,需方对供方采取的前述维权措施无异议且不得阻挠。如在贷款审核期间,因需方主观原因致使银行不放贷,则需方应无条件自收到挖掘机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如若逾期,则供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拖回挖掘机,并且需方还应为此向供方支付该机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弥补供方实际损失,需方还应据实补足。需方根据银行要求办理的保险,保险期限与银行贷款期限同期且同步,在银行放贷前,亦即全部货款付清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供方,如挖掘机出现意外,由需方负责赔偿。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上述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挖掘机后依约将旧挖掘机交给原告用折抵货款25000元,后又支付了5000元现金。余款579840万元被告未办理贷款,也未支付。2014年9月23日原告将案涉挖掘机拖回。原告为此支付运费7000元。2014年10月20日,浙江中信浙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依法对包括本案所涉挖掘机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挖掘机型号SC200.8,已使用近8个月,结合使用年限确定成新率,拟处置的价值为50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共计300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11月29日,被告发送《返还部分已付款通知书》给原告,要求原告退还已付货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完首付款后,理应对剩余货款办理银行贷款支付,或由被告直接支付。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约取回该挖掘机,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经评估出售给被告的挖掘机目前评估价为507000元,扣除原告因拖回挖掘机所花费的运费7000元、评估费3000元,故挖掘机价值可充抵货款价值为497000元。被告未付货款579840万元扣除497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8284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货款总的10%计收810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本院考虑到违约金具有损失补偿性质,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5000元。至于被告反诉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原告退还货款15万元,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仁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284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严仁良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由严仁良负担1804元,其中严仁良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严仁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