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法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余某甲,女,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先聪(一般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光林(一般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公告和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玲、代理审判员袁菁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光林、陈先聪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2008年6月15日原告婚前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能培养出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直至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因感情不和,2013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之规定,特向你愿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余某甲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手机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某甲的母亲余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某甲未在家,外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余某甲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某甲的母亲余某乙的询问笔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余某甲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有手机短信联系的事实,但达不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没有举行婚礼,2010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充分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杨罗审 判 员  何玲代理审判员  袁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