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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行初字第71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行政庭拟稿人:杨建忠份数:6行 政 判 决 书原告李海燕,无业。法定监护人李桂枝,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姐姐。法定监护人李四四(又名李清华),男,1971年12月3日,汉族,个体。系原告弟弟。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屹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李海燕因认为被告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燕法定监护人李桂枝、李四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2015年6月3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李海燕申请公开房屋所在土地相关信息的答复》。认为原告所申请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李海燕诉称,原告曾申请被告书面公开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未作出答复,后经法院依法判决限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2015年6月3日,被告依法院判决作出了《关于李海燕申请公开房屋所在土地相关信息的答复》。但是被告以原告所申请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公司,而原告拥有合法权益的房屋处在该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内,所以该信息与原告的生活密切相关,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监护人证明材料。证明李海燕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临河区团结街道居委会指定李桂枝、李四四为李海燕的监护人。2、临河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文件临城发文号(85)字第179号。3、临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1-1201号)。2、3号证据证明李海燕对B-31地块的享有部分土地使用权,与申请的信息公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4-1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可知,既然规划部门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说明已经办理过土地使用权方面的手续。4、内蒙古锦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致委托方函。5、房地产平面图。6、关于李海燕房屋占地面积的说明。4-6号证据来源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房屋征收中心委托内蒙古锦通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说明李海燕的所建房屋和土地处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对B-31地块的享有部分土地使用权,李海燕与所申请土地使用权证的信息公开有利害关系,与自己的生活密切相关。7、临河区法院判决书(2015)临行初字第12号。证明被告作为国土资源管理行政部门,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土地证登记的申请事项有答复的法定义务,被告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或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巴市国资局辩称,被告在2015年6月3日依据法院判决向原告作出了答复意见,因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与原告的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根据国土资源部令2002年发布的第14号《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一款明确规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查询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不符合上述规定,及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EMS邮政快递投递单。2015年6月6日。证明已经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2、关于李海燕申请公开房屋所在土地相关信息的答复。证明被告按照规定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邮政快递单证明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予以釆信。2号证据是本案争议的事实,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是法定监护人证明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判决,予以釆信。2-6号证据是原告李海燕房屋及开办幼儿园占地审批及建筑面积说明,对其真实性予以釆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海燕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被告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未作答复。2015年1月22日,原告李海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海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5年6月3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李海燕申请公开房屋所在土地相关信息的答复》。认为原告所申请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不予公开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内蒙古创博房地产开发公司,而原告拥有合法权益的房屋处在该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内,所以该信息与原告的生活密切相关,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对其根据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与其生产、生活、科研无关而拒绝公开信息,但未说明无关的根据和理由,审理中也未向法庭提供不予公开信息的证据和依据。答辩意见中提到不应公开的理由是原告申请事项不符合《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中查询土地原始登记资料的规定,该答辩陈述理由并不是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理由,答辩理由与所诉行政行为无关。原告因其房屋所处地理位置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一定联系,可能影响到其权利的行使,应认定为与其生活有关。被告所作不予公开信息错误。至于具体的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被告应按照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作出具体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李海燕申请公开房屋所在土地相关信息的答复》。被告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內按照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