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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银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3198号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银涛。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银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现居住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53-2号122室一处,归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原告物业管理是按辽宁省物价局规定收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被告家住房面积140.98平方米。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欠31月,共计欠费13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3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春晖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住宅物业费1311元(0.3元×140.98平方米×31月,以元为单位);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银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