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邦助与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助,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陈邦助,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淮上区。法定代表人戴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夕成,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史瑞莹,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吴小街派出所副所长。原告陈邦助不服被告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简称淮上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蚌公淮(吴)行罚决字(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淮上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邦助、被告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夕成、史瑞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淮上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蚌公淮(吴)行罚决字(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陈邦助和高国进因为对政府征地补偿不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后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下发训诫书,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陈邦助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陈邦助诉称:原告陈邦助因征地问题前往北京上访时,被送到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了训诫,后被接走带回蚌埠,并被淮上分局行政拘留10天。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淮上分局对自己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而且淮上分局无权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请求撤销蚌公淮(吴)行罚决字(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邦助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淮上分局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被告淮上分局辩称,陈邦助因对政府征地不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后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下发训诫书,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淮上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对该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且训诫是公安机关对信访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强制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所以淮上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淮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淮上分局询问陈邦助笔录1份,证明陈邦助因征地补偿问题,于2015年4月2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下达训诫书;2、淮上分局询问高国进笔录1份,证明高国进与陈邦助一起上访、一起被训诫;3、淮上分局询问证人赵某甲笔录,证明陈邦助与高国进一起到北京上访,被公安机关下达训诫书;4、淮上分局询问证人赵某乙笔录,证明陈邦助与高国进一起到北京上访,被公安机关下达训诫书;5、淮上分局询问证人熊某笔录,证明陈邦助与高国进一起到北京上访,被公安机关下达训诫书;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陈邦助被训诫的事实;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高国进与陈邦助一起被训诫的事实;8、陈邦助与高国进乘坐火车前往北京的火车票,证明两人去北京上访的事实;9、光碟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处罚陈邦助前告知、宣布处罚决定、询问的经过以及向陈邦助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的事实;10、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刑终字第00156号刑事裁定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邦助有前科的事实;1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12、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人民政府报案材料,证明陈邦助和高国进因征地补偿问题到北京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下达训诫书,吴小街镇政府向公安机关报案;13、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向报案人依法送达报案人;14、淮上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向陈邦助进行了告知;1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淮上分局系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16、淮上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陈邦助作出行政处罚并已向其宣布处罚决定;17、淮上分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已对陈邦助依法执行拘留;18、淮上分局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向陈邦助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9、淮上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向陈邦助家属送达通知书;20、陈邦助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邦助的身份信息;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陈邦助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内容是自己陈述的;证据2只说明自己去了北京、到过中南海附近,但不能证明这样做就违法了;证据3、4有异议,证人身份不明,自己是被他们强行带走的;证据5有异议,证人虽然是镇政府干部,但不可能当时就知道自己到北京的事情,都是听说的;证据6、7有异议,格式不正确,也不是合法的训诫书;证据8无异议;证据9未表示异议;证据10、11、12不清楚;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上面没有签字,对内容不认可;证据15是内部材料,不清楚;证据16不认可,证据不足;证据17、18、19、20无异议;证据21有异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淮上分局提供的证据1、14虽然陈邦助未签字,但有工作人员和询问时录制的视频为证,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系淮上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述;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陈邦助因对政府征地补偿不满,前往北京市上访,期间到了中南海周边,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从北京送回。淮上区吴小街镇人民政府于4月22向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吴小街派出所报案,该所受理后,经过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认为陈邦助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淮上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蚌公淮(吴)行罚决字(2015)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邦助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同日送往蚌埠市拘留所执行。另查明,陈邦助于2010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7日分别被淮上分局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进行信访应当依法、逐级、有序进行。《安徽省信访条例》第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陈邦助未按规定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逐级上访,而是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并被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淮上分局对该行政案件有管辖权。淮上分局进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陈邦助要求撤销淮上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邦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邦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权审 判 员 薛 铁人民陪审员 高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