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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杜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杜某在其所管理的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登云路515弄3号鸿飞足浴店内,先后容留卖淫女徐某甲与嫖客徐某乙、卖淫女范某与嫖客陆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各收取嫖资200元。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在该足浴店内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杜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范某、徐某乙、陆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