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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杨筑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在乌当区振华广场旁福安康药店、保利温泉新城内习水豆腐皮火锅店、稻香村车站旁廉价鞋店、083公交车站附近的创维电视门面、幸福里小区门口怡美居店流窜作案5次,盗走手机5部及电瓶车1辆,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26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华维娟、万忠霞、廖朝林、王秋月、梁国康的陈述、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认鉴(2015)023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9日20日许,被告人杨某进入乌当区振华广场旁福安康药店假装买药,趁售货员万忠霞不备,将其放置于药柜里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60元。2.2014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乌当区保利新城习水豆腐皮火锅店内,趁店主华维娟在厨房炒菜之机,将其放置于店面柜台处的一部白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事后将白色苹果5S手机销赃,白色三星直板手机留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白色三星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华维娟。经鉴定,上述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星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855元。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乌当区稻香村车站旁的廉价鞋店门面内,佯装买鞋,趁该店售货员廖朝林繁忙之机,将其放于桌上的一部黑色太星牌直板触摸屏手机盗走。因该手机无法提供具体型号,物价部门未做鉴定。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乌当区083公交车站附近的创维电视门面内,假装购买电器,趁售货员王秋月繁忙之机,将其放置于门面柜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2元。5.2015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乌当区幸福里小区门口的怡美居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梁国康放置于该店面内的立马牌电瓶车钥匙盗走,并通过该车钥匙遥控找到被盗车辆的停放位置,遂将该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43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共实施盗窃五次,犯罪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362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长期吸食毒品海洛因,其销赃所得主要用于吸食毒品。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华维娟、万忠霞、廖朝林、王秋月、梁国康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认鉴(2015)023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手段多次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32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某 某审 判 员  某 某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某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