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明与周晓红、俞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周晓红,俞冬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893号原告:朱明。委托代理人:陈水达、瞿国伟。被告:周晓红,被告:俞冬芬。原告朱明为与被告周晓红、俞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181号,并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红、俞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晓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晓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周晓红提供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同时约定被告周晓红若逾期归还借款,则须向原告支付年百分之二十五的利息外,仍须支付每日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周晓红支付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俞冬芬为被告周晓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今日,被告周晓红仍未归还借款,被告俞冬芬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晓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0元(按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5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直至付清为止),合计51000元;2、被告俞冬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朱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违约金及管辖法院。被告周晓红、俞冬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朱明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出借方朱明、借款方周晓红、担保方俞冬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具体金额以借款方出具的收条为准);借款期限为30天(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满时借款方应将借款全部还清;借款方如发生逾期归还,除按借款金额支付年百分之二十五利率外,每天另需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给予出借方;出借方原则上以现金方式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方在收到时另行出具收条为凭;担保人对借款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有效;等。周晓红、俞冬芬分别在借款方、担保方处签名、摁印。该《借款合同》下方载明“收条:今天收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周晓红、俞冬芬在收款人处签名、摁印。本院认为,原告朱明主张被告周晓红向其借款30000元,有涉案《借款合同》为证,且借款人周晓红在《借款合同》已确认收到该笔30000元,且被告周晓红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故在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借款合同》记载内容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30000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间届满,原告朱明要求被告周晓红归还该笔3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调整至逾期之日2013年1月6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自2013年1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为14362.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此后另计)。对于原告朱明主张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俞冬芬作为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自愿为债务人周晓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晓红、俞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明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明逾期付款违约金14362.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此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止);三、被告俞冬芬对上述被告周晓红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朱明负担140元,由被告周晓红、俞冬芬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