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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王有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自2010年被告与以前的对象相互来往后,被告对原告态度趋于冷淡,夫妻感情出现裂隙。2012年以后,被告的行为更加恶劣,经常夜不归宿,赌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孩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为孩子及家庭考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3月间,王某某与张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3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已4岁)。同年,俩人修建平顶马鞍架房屋五间。2015年初,张某某因与王某某发生争执,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当庭出示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女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发生矛盾时,理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不应当动辄提出离婚,给俩人的感情及家庭造成伤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谢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