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与王德俊、绥阳县海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王德俊,绥阳县海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军,男,汉族,1975年2月1日生,贵州省息烽县人,住息烽县。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负责人何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俊,男,汉族,1991年7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委托代理人袁昌浩,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海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法定代表人余兆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绥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德俊、绥阳县海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后,财保绥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江军驾驶贵CA10**号货车行至瓮安县经济开发区大房村路口,在设有双黄实线禁止掉头的路段未观察前后来往车辆就盲目掉头,导致所驾车辆与原告王德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德俊受伤住院68天,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江军承担主要责任,王德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5日,经鉴定原告王德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肌力减退属七级伤残,致颜面、口腔多发外伤并多枚牙缺失、移位属十级伤残。2015年3月11日,经鉴定原告王德俊因交通事故需要后期医疗费118000元。一审另查明:被告江军驾驶贵CA10**号货车系挂靠被告海虹汽运公司经营,被告海虹汽运公司对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军给付原告王德俊2万元。原审原告王德俊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4555.68元。原审被告财保绥阳公司一审辩称:因财保绥阳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在举质阶段提出意见,原告没有到财保绥阳公司申请报销理赔费用,财保绥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审被告江军一审辩称:原告王德俊系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未戴头盔、驾驶的车辆无牌照,应该承担40%的责任;本人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只需要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本人只认可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审被告海虹汽运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经上述分析核实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为112230.8元、后续治疗费118000元,共计2302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住院68天共计204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黔东南州工业学校学习,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20×(40%+10%)=124002元;4、误工费,原告2014年7月毕业,误工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其收入参照建筑业标准,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57天,即36560元÷365天×157天=15726元;5、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二人计,即28224元÷365天×68天×2=10516元;5、营养费,原告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肌力减退、颜面、口腔多发外伤并多枚牙缺失、移位,营养费酌情支持4500元;6、交通费,原告到贵阳鉴定两次、取鉴定意见书两次、到凯里治疗、到都匀住院、复查,交通费用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300元;7、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8、住宿费,原告陪护人员住瓮安县猴场镇石家寨村兴仁寨组,原告到贵阳、都匀、瓮安住院,陪护人员住宿费实际产生,酌情支持80元每天,80元×68天=544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被撞伤住院68天,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肌力减退、颜面、口腔多发外伤并多枚牙缺失、移位,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需要康复治疗一年,且义齿需要更换六次,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1-8项损失合计496534.8元。二、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江军驾驶贵CA10**号货车系挂靠被告海虹汽运公司经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海虹汽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海虹汽运公司对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财保绥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374534.8元由被告海虹汽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299627.8元),原告王德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海虹汽运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财保绥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即299627.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319627.8元,加上交强险赔偿部分共计44162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军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财保绥阳公司应给付原告王德俊421627.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财保绥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德俊421627.8元;二、驳回原告王德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财保绥阳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江军、财保绥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江军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德俊返还上诉人为其支付的医疗费33760元和预付赔偿款2万元,合计53760元,该款由财保绥阳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仅认定上诉人预付2万元的事实,但对上诉人支付的33760元的医疗费没有认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垫付33760元医疗费的发票或收据的复印件,票据原件已经交给王德俊的父母用于办理出院手续,但一审对此却不予认定。二、原判明显不公平。1、误工费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判仅凭王德俊建筑工程施工的毕业证和代理人的陈述就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2、王德俊起诉时按照20667.0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开庭时也没有对标准进行变更,但原判却按照225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况且伤残赔偿的系数也是错误的,应为41%;3、原判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支持二人护理68天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4、王德俊的起诉赔偿的金额为448857.84元,但一审却支持516534.80元,属超出当事人诉请进行裁判;5、在本案责任的划分上,王德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因此其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财保绥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王德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9469.97元。王德俊在起诉时主张按照2066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在开庭时也没有对该标准进行变更,一审却按照22548.21元/年的标准支持,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况且伤残赔偿的系数也是错误的,应为41%;二、护理费应为5258.17元。王德俊的病历、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均没有记载需要二人护理,故只能认定为一人护理;三、应驳回王德俊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德俊为在校大学生,没有工作。毕业之后也没有提交任何工作的证明,故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一审支持王德俊父母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护理人员只应计算护理费,不应计算住宿费。对于营养费,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应当支持;四、王德俊的起诉赔偿的金额为448857.84元,但一审却支持516534.80元,属超出当事人诉请进行裁判;五、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不当;六、原判支持王德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支持8000元较为合理;七、在本案责任的划分上,王德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因此其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德俊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德俊认可除收到上诉人江军2万元预付款外,还认可有33760元的医疗费亦是上诉人江军为其支付。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上诉人江军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德俊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据此确定上诉人江军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王德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王德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对于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一)、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2015年3月19日,此时应当适用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即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在多个伤残等级情况下,应以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与另一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相加,得出最终的伤残赔偿指数,因此本案的赔偿指数应为42%。综合上述分析,本案被上诉人王德俊的残疾赔偿金为173603.39元(20667.07元/年×20年×42%)。一审对此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二)、对于护理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德俊未提供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在受伤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因此本案的护理费为5258.17元(28224元÷365天×68天×1人)。一审认定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予以纠正。(三)、对于误工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王德俊系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毕业生,一审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王德俊误工费正确。上诉人认为对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四)、对于营养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该规定来看,确定营养费的重要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考依据是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虽然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王德俊在治疗期间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但从王德俊受伤的情况来看,构成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说明王德俊伤情较重,对受害人给予及时营养支持,有效配合临床,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和治愈率。一审据此酌情支持该项费用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持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对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一审支持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根据王德俊的伤情酌情确定2万元,基本适当。此外,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性损失,而是综合各种因素后确定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因此不参与对责任的划分,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三、本案程序问题。对于是否超裁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德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总金额为44万余元,一审判决支持赔偿义务人给付王德俊的金额为421627.8元,并未超过王德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判存在超过当事人请求进行裁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人民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过程中发现问题后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准许正确。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有将对方提供的证据向其送达,并应主动组织双方作庭前交换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德俊的财产性损失应为:医疗费196470.8(112230.8元-33760元+1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73603.39元、误工费15726元、护理费5258.17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总计400198.36元。扣除12万元交强险无责赔付后,剩余280198.36元参与责任的划分,为224158.69元(280198.36元×80%)。扣除上诉人江军垫付2万元,王德俊应当得到的赔偿为344158.69元(12万元+224158.69元+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应由上诉人财保绥阳公司赔偿。对于上诉人江军向王德俊支付的33760元医疗费用以及垫付的2万元,其要求由财保绥阳公司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处理的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而江军主张的属其与上诉人财保绥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江军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当。上诉人财保绥阳公司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王德俊三十四万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六角九分。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上诉人王德俊承担28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承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承担460元,上诉人江军承担900元,被上诉人王德俊承担3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