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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龙祥与邵肖月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龙祥。委托代理人夏征宇,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肖月。委托代理人许凯迪。上诉人沈龙祥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肖月与沈龙祥原系夫妻,双方于1993年2月4日登记离婚。1995年8月,本市沈家宅XXX号房屋动迁,分得宝山区通河六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邵肖月与沈龙祥之子沈文斌。动迁后沈龙祥即居住该房屋。2010年3月18日,沈文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于2010年3月31日登记为该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10年9月,沈龙祥起诉要求确认沈文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案审理中,系争房屋调配单位上海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时的经办人员尤秀国出庭作证表示,沈家宅路XXX号私房户主为沈国祥,应安置对象为沈国祥夫妇及沈文斌3人,应配面积23平方米,沈国祥夫妇分配不少于16平方米住房面积,沈文斌分配不少于7平方米面积,���国祥夫妇实际分得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公房,使用面积27.65平方米,沈国祥夫妇支付了超面积安置款9,800元,动迁单位为了照顾沈龙祥,将其计入安置人口,与沈文斌共同分得系争房屋,使用面积23.8平方米;调配单位保留的住房调配单上“沈文斌之父沈龙祥作为计入分配”的文字是工作人员田发英写的,因沈龙祥户籍不在本市,故给物业公司的住房调配单上不能写沈龙祥的有关内容。2010年11月,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判决后,沈文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调配单新配人员情况栏只列明了沈文斌,动迁时沈龙祥的户籍不在动迁房屋内,并不属于法定的被拆迁安置人员,根据动迁单位负责人及沈国祥的证言陈述,在分配房屋时出于照顾沈龙祥,考虑了其面积,则沈龙祥也仅是对系争房屋享有共同居住使用的权利,按相关政策的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沈龙祥的户籍一直以来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其并不属于有权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遂于2011年4月13日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沈龙祥的诉请。2012年12月6日,沈文斌与邵肖月签订了赠与合同,该合同于12月10日经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公证。嗣后,沈文斌以公证赠与合同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过户给了邵肖月。邵肖月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房屋面积为45.15平方米。2014年7月,邵肖月起诉要求沈龙祥搬离系争房屋,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沈文斌是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沈龙祥非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但在安置该房屋时考虑了沈龙祥的因素,沈龙祥对该房屋有居住的权利。邵肖月的房地产权利来源于沈文斌的赠与,且邵肖月在受赠时知道沈龙祥居住在该房屋内,虽邵肖月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仍不能排除沈龙祥的居住权利,遂于2014年9月19日判决不支持邵肖月的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邵肖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故起诉要求沈龙祥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补偿邵肖月人民币1,5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就系争房屋租赁市场价向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询价,结论为2014年1月至12月系争房屋租赁成交价为每月2,000元至2,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生效判决已确认沈龙祥享有系争房屋居住的权利,故邵肖月虽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仍不能排除沈龙祥的居住权利。考虑到系争房屋面积及沈龙祥实际居住的事实,如由邵肖月与沈龙祥共同居住系争��屋确有不方便之处,可能会产生矛盾。为平息纠纷,维护社会和谐,原审法院认为由沈龙祥对邵肖月在外租房予以一定经济补偿较为妥当。邵肖月得到住房补偿款后,即应另行解决居住问题。综合考量房屋面积、房屋性质、租赁市场价格、实际居住人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沈龙祥每月支付邵肖月住房补偿1,000元。邵肖月于2013年1月起即获得系争房屋产权,其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的住房补偿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沈龙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肖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住房补偿款1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邵肖月住房补偿款1,000元,邵肖月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二、邵肖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龙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系沈龙祥父母老房动迁所得,动迁时沈龙祥的户籍虽未回上海市,但安置时还考虑了沈龙祥的因素。沈龙祥从外地回沪后一直居住于此,邵肖月要求其支付住房补偿费实际是排除了其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故其不同意支付住房补偿款。被上诉人邵肖月则辩称:其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但却无法实际入住系争房屋,沈龙祥虽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却实际占有房屋,故沈龙祥理应支付住房补偿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现沈龙祥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但在二审审理中没��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观点,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此外,生效判决虽确认了沈龙祥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但邵肖月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亦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现原审法院并未要求沈龙祥完全按照系争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支付住房补偿款,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对沈龙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沈龙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煜审 判 员  吴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