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玉葵、张祖玲等与黎德钺、覃启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德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玉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祖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兵。一审被告覃启庭。一审被告覃启升。上诉人黎德钺因与被上诉人杨玉葵、张祖玲、一审被告覃启升、覃启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古龙盘、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2月20日19时独自在柳州市河东开发区D2区4号6-2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经送院抢救无效后身亡。张某是杨玉葵、张祖玲的女儿。一审法院另查明,柳州市河东开发区D2区4号房屋是黎德钺所有,房屋原为4层,5至6层是黎德钺私自搭建用于出租。该房屋6-2号房间于2014年1月5日由黎德钺出租给覃启庭,每月租金180元,房屋出租时,并未安装燃气热水器,覃启庭缴纳租金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租金由覃启升委托他人代为缴纳,庭审中覃启升代理人陈述为覃启升帮房屋的使用人张某缴纳。覃启庭与覃启升自认为堂兄弟关系,2014年2月初覃启庭搬离原本租住的6-2号房间,并将房间移交给覃启升使用,覃启升使用房屋至2014年2月中旬。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张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在狭小的房屋内使用燃气热水器,且未采取任何通风措施,以致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严重事故,张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黎德钺将违法私建房屋用于对外出租,对其出租的房屋未尽到完全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黎德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覃启庭向房东黎德钺承租房屋后又交由其堂哥覃启升使用,两人共同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对房屋负有管理义务,覃启庭、覃启升不认可是其在房屋内安装燃气热水器,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因一氧化碳在覃启庭、覃启升管理使用的房屋内死亡,覃启庭、覃启升无证据证实其已就房屋内存在的一氧化碳安全隐患尽到相应提示义务,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为10%。覃启庭、覃启升虽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发时其不在房屋内居住,但同样无证据证明房屋已退还房东或转租给张某,二人仍应承担房屋的管理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覃启庭、覃启升认为已不在房屋内居住而不需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杨玉葵、张祖玲诉请所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共计138970元(120160元(死亡赔偿金)+18810(丧葬费)]均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杨玉葵、张祖玲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杨玉葵、张祖玲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生活来源,亦未举证证实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人,因此一审法院对杨玉葵、张祖玲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根据责任分配比例,黎德钺应承担事故损失13897元(138970元×10%);覃启庭、覃启升共同承担事故损失13897元(138970元×1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黎德钺向杨玉葵、张祖玲支付张某死亡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3897元。二、覃启庭、覃启升共同向杨玉葵、张祖玲支付张某死亡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3897元。三、驳回杨玉葵、张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3元(杨玉葵、张祖玲已预交),由杨玉葵、张祖玲承担1283元,黎德钺承担345元,覃启庭、覃启升共同承担345元。上诉人黎德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将违法私建房屋用于对外出租,对其出租的房屋未尽到完全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389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当。首先,一审判决已查明事故发生的房屋是上诉人于2014年1月5日出租给一审被告覃启庭,房屋出租时并未安装有燃气热水器,而被上诉人诉称其女是在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这足以证明使用的物品并非上诉人安装所有。张某与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对其出租屋未尽到完全的安全管理义务而判其担责,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违法私建房屋用于对外出租。若应受处罚是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与张某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4)城中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玉葵、张祖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覃启庭述称:房子是上诉人出租出去的,责任由法院定。一审被告覃启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黎德钺称自己平时在柳城县居住,委托一个姓张的房客帮看房子,她也不知道是哪个装的热水器。覃启庭后从出租的6-2号房屋搬到楼下住后,该房屋由谁住不清楚。因房租由他人转交,具体房租是哪个交的不清楚。上述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查明。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黎德钺支付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8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张某在房屋内洗澡不慎中毒死亡事件的责任比例认定为张某自行承担80%责任,覃启庭、覃启升承担10%责任,对此部分责任比例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的覃启庭、覃启升共同向杨玉葵、张祖玲支付张某死亡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3897元的判决项予以确认。关于黎德钺的责任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黎德钺作为房东,对房屋的管理简单粗放,对覃启庭的转租行为和谁实际使用房屋并安装有安全隐患的热水器的情况均不知情,对租客变动及房屋状况没有尽到了解的义务,如黎德钺对房屋潜在的安全隐患尽到排查提醒的义务,当不致于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黎德钺应当对张某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承担管理责任并判决黎德钺承担本次事件10%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上诉人黎德钺已预交),由上诉人黎德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智文审判员古龙盘代理审判员潘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黄脉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