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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田志奇与刘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49号原告田志奇。被告刘辉。原告田志奇与被告刘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奇,被告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奇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承租了被告位于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143号4平米的店面一间。因原告需要投资对店面进行装修并长期租用,但被告不予长期出租,衡量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退租,但被告不同意并拒绝退还租金。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辉辩称,我对租赁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没有违约,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是原告,所以我不同意退还租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143号4平方米的店面一间,租赁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年租金2万元,每年提前一月交下一年房租,原告交纳押金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退还原告,原告如不按时付清房租,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门点;被告只负责租房,其他因素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房租2万元,并从上一个租赁期内转入押金5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个人原因需要解除租赁合同,并希望同被告协商退还预付的房租。后双方因退租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退房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作为违约方有无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守约方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在无明确规定违约方不能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当事人自愿履行,现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房屋租赁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租金。原告为合同的违约方,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虽于2015年6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其认可房屋内至今仍有压缩机未搬走,原告主张其放弃搬走压缩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情况已告知被告,故视为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房屋,加之宣判后被告需要一个月合理期限将房屋重新予以出租,故对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金确定为12500元(2万元÷12个月*7.5个月)。因原告系合同违约方,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志奇与被告刘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田志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日内返还被告刘辉位于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143号的店面一间;三、被告刘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田志奇租金12500元;四、驳回原告田志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田志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