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9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汪海波与汪维华、姚唱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汪海波,汪维华,姚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909-2号申请执行人:汪海波。被执行人:汪维华。被执行人:姚唱华。原告汪海波与被告汪维华、姚唱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海波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维华、姚唱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4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汪维华、姚唱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汪维华、姚唱华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汪维华、姚唱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汪维华、姚唱华共同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新村17号房产一处,已由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查封,因上述房产涉及唯一住房,且存在抵押,一时难以处置。现被执行人汪维华、姚唱华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10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汪维华、姚唱华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汪维华、姚唱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9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