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许某某认识,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在漳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两地分居,未生育子女,彼此间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2月经人认识,于2012年6月5日在漳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XXX)。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了婚姻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莉(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