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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宏瑞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宏瑞鞋业有限公司,涂其木,钱时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负责人:陈光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雅、秦丹丹,系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其木。被告:温州市宏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时兰。被告:涂其木。被告:钱时兰。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商行海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宏瑞鞋业有限公司、涂其木、钱时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6.5‰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6.6625‰计算,复息按月利率9.99375‰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99375‰计算);2、被告温州市宏瑞鞋业有限公司、涂其木、钱时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日,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合同号85211201200165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因归还应急转贷资金所需向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笔贷款于2012年11月2日发放。2013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950万元,还款日期至2014年3月10日,展期月利率为6.6625‰,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经查,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仅于2013年7月21日支付381.07元,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0.19元,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49998.4元,合计50379.66元。另,被告涂其木、钱时兰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市宏瑞鞋业有限公司、涂其木、钱时兰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函》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清偿债务。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如下:对被申请人温州市宏瑞鞋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温州市华丰膜过滤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宏瑞路13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及坐落于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三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温国用(2008)第2-3614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就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债务人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85211201200165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5211201300031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1360万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经查,本案编号为85211201200165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上述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之后龙湾农商行海城支行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目前,上述抵押物尚未处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应清偿原告欠款本息。本案借款已到期,原告已主张50%的逾期罚息,本院酌情对复利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宏瑞鞋业有限公司、涂其木、钱时兰自愿为被告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涂其木、钱时兰分别先后出具两份《保证函》,原告庭审中明确以时间在后的《保证函》为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担保物为温州市宏瑞鞋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温州市华丰膜过滤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原告与保证人温州市宏瑞鞋业有限公司、涂其木、钱时兰之间没有约定实现债权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月利率按6.5‰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月利率按6.6625‰计算,计算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379.66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9.993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过程中注意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作好衔接);二、被告温州市宏瑞鞋业有限公司、涂其木、钱时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10月30日《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8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宏瑞鞋业有限公司、涂其木、钱时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300元,由被告温州市欧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宏瑞鞋业有限公司、涂其木、钱时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长长【注】:本案原告债权另有温州市宏瑞鞋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温州市华丰膜过滤器材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宏瑞路13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及坐落于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三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温国用(2008)第2-36149号】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已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本院已作出(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请执行部门注意衔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