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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永洪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永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989号罪犯杨永洪,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了(2010)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永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永洪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4日,罪犯杨永洪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杨永洪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2)普中刑执字第886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1092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108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杨永洪共减刑3年零3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989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杨永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洪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杨永洪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杨永洪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杨永洪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罪犯杨永洪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永温镇安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永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杨永洪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杨永洪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