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谢国英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谢国英。委托代理人杨虎、江京倍,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锦程,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国英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英及委托代理人杨虎、江京倍,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英诉称,原告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8日,分别向被告XX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被告XX分别于原告支付借款当日向原告谢国英出具借条。2014年10月,原告谢国英多次要求被告XX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XX至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条金额、日期分别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对借款金额120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另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谢国英贰拾万元整(200000)”、“今借到谢国英叁拾万元整(300000)”,原告当天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别存入20万元、3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国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原告的儿子孔杨当天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国英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原告的儿子孔杨当天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国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原告提供一份写有“此汇款借条已更新为2014年8月18日借”字样的交易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的银行存款回单来证明该借条为2010年10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的一份借条,被告以借条与打款日期不一致为由对该2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现金支付清单”显示被告在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都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75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26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称上述款项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则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上述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均有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基于上述100万元借款形成借贷关系。对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虽然原告提供的是交易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的银行存款回单,但该银行存款回单上明确写明“此汇款借条已更新为2014年8月18日借”,即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在2014年8月18日重新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也足以说明被告对该20万元借款是予以认可的,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基于该20万元借款形成借贷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为12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上述12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1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双方口头约定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1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说法不予采信,即应当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始于2013年7月24日,故被告在2013年7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在2013年7月24日之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3.3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7万元未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请,本院支持106.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之前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0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支持“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谢国英借款106.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106.7万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52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朝军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代理审判员 郑 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正武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