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涂某某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绰号涂三娃),男,住三台县郪江镇。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2002年9月7日至2004年6月4日在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劳教所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1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1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何二娃),男,住三台县安居镇。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1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涂某某预谋盗窃后,到三台县刘营镇综合市场的蔬菜棚内,由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分散被害人景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涂某某趁景某某不备,采用扒窃的方式,将景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28元钱人民币盗走,后二人又在该综合市场的北门通道处,由何某某分散被害人赵某某的注意力,涂某某趁赵某某不备,以扒窃的方式将赵某某放在臀部左侧口袋内的90元钱人民币盗走,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现场从涂某某身上查获盗窃所得赃款共计118元已追回并退还二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涂某某预谋盗窃后,于2015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窜至三台县刘营镇综合市场的蔬菜棚内,由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分散被害人景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涂某某趁景某某不备,采用扒窃的方式,将景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人民币28元盗走。后二人又在该综合市场的北门通道处,采取同样的方式,由涂某某将赵某某放在臀部左侧口袋内的人民币90元盗走,当天因群众报案,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现场从涂某某身上查获盗窃所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18元,该款均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景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姚某的证言,姚某对何某某的辨认笔录,涂某某、赵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人员对涂某某、何某某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梓潼县人民法院关于涂某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款追退被害人,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