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蔡文盛运输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文盛,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2002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身体疾病,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辨护人吴智良,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文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文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蔡文盛从深圳驾驶一辆“骐达”小汽车到本市甲子镇,于当日下午15时许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3小袋毒品后,准备运输回深圳市。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蔡文盛驾车途经本市南塘公安执勤点时被查获,从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可疑结晶状物3小袋及电子秤一台、注射器一箱。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现场缴获的3小袋疑似毒品进行检验,1号检材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7.54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2号检材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17.57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3号检材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36.96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均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2、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合计54.53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文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蔡文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因运输毒品被判处刑罚,属毒品再犯;被告人蔡文盛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文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之前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刑罚二年零九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零九日,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蔡文盛及其辨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查获的54.53克冰毒是用来自吸的,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上午7时许,上诉人蔡文盛从深圳驾驶一辆“骐达”小汽车到陆丰市甲子镇,于当日下午15时许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3小袋毒品后,准备运输回深圳市。当天下午16时许,上诉人蔡文盛驾车途经陆丰市南塘公安执勤点时被查获,从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可疑结晶状物3小袋及电子秤一台、注射器一箱。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号检材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7.54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2号检材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17.57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3号检材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36.96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2、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合计54.5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丰市公安局大安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陆公立字[2014]810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蔡文盛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大安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张、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通知书、上诉人驾驶的小车相片2张证实,2014年11月19日16时25分,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在陆丰市南塘公安执勤点对一辆黄色日产小轿车进行当场检查时,从车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小包重约68克、小秤一台、注射器一箱,现场抓获上诉人蔡文盛。小汽车的车主是蔡某甲。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67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对现场缴获的3小袋疑似毒品进行检验,1号检材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7.54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2号检材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17.57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3号检材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36.96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均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2、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合计54.53克。4.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现场对上诉人蔡文盛尿液检测(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剂条和吗啡检测试剂条当场检测)两项结果呈阳性。5.陆丰市人民法院(2002)陆法刑初字第119号、(2011)汕陆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77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监狱狱政管理科罪犯暂不收监通知书、广东省清远监狱狱政管理科释放证明书、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陆法刑执字第8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蔡文盛2002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身体疾病,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6.陆丰市公安局大安派出所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执勤点民警在该检查站抓获上诉人蔡文盛。7.陆丰市公安局碣石边防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蔡文盛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9月28日等基本情况。8.证人蔡某甲证言:我因知道自己的一辆东风日产“骐达”小汽车被公安扣押,而来反映情况的。我爸爸打电话给我告知东风日产小汽车被我兄蔡文盛使用时,被公安扣押。我的车是在2014年9月份向同村的蔡某乙购买的,买后该车由蔡某乙去过户,已过户我的名字。后来该车一直是我在使用,在今年(2014年)11月18日我兄蔡文盛打电话给我,说借车去玩玩,该车就被我兄开走。到我兄被抓后,我父亲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该车被陆丰公安扣押。我当时购买了人民币7万元,行驶证是我的名字。我兄跟我借车时,只跟我说去“兜风”。9.上诉人蔡文盛供述:昨夜(2014年11月18日),我在深圳拿了我弟弟蔡某甲的小车钥匙,我弟弟是不知道的。到了今天(2014年11月19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就从深圳沙头角开车回陆丰,10点钟左右,我把车开到陆丰甲子镇人民医院对面。想到那里一个外号叫“强佬”的甲子人,向他购买“冰毒”。我一直等到下午3点多钟,才见到“强佬”,向他购买了1000元“冰毒”,重量50克。然后我就开车去深圳,当车开到南塘检查站时,我的车被公安武警拦住,接受检查,他们从我的车上搜到了毒品、注射器等物品,因而就把我传到公安机关问话。我购买的“冰毒”都是准备自己吸食的。是准备分多天吸食的,因为深圳比较贵,这1000元“冰毒”要在深圳买的话得花2000元。我每次都是在人民医院对面等到“强佬”的,并没有事先联系他,也没他的电话。车上搜到的电子秤是我用于吸食毒品时秤“冰毒”用的,我开的车是我弟蔡某甲的,是一辆东风日产“骐达”车。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文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蔡文盛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过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蔡文盛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蔡文盛在原审时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文盛携带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数量大,且现场被查获电子秤、注射器一箱等物品,结合上诉人蔡文盛多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故本案原审以运输毒品罪对上诉人进行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查获的54.53克冰毒是用来自吸的,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