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立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立字第186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蕴尧,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于卫斌,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石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保定市莲池区XX小区X区4-2-301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被告石某的居住地为保定市XX胡同XX号7-5-3-1室,被告对此有异议,并提供保定市北市区XX社区和保定市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自2007年一直在保定市莲池区XX小区X区4-2-301室居住。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石某经常居住地在保定市莲池区XX小区B区4-2-301室,不属本院管辖,应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石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