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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东台市鑫海织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东台市鑫海织造有限公司,东台市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施泽群,张玉毛,周祝明,沈国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58号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北路66号交通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第六层。法定代表人:郭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爱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鑫海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裕华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均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金海织造厂,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均海,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海燕,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爱彬,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泽群,男,汉族,居民。被告:张玉毛,女,汉族,居民。被告:周祝明,男,汉族,居民。被告:沈国均,男,汉族,居民。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尔美公司”)、东台市鑫海织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海公司”)、东台市金海织造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施泽群、张玉毛、周祝明、沈国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青、被告尔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爱彬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宏、被告鑫海公司、王均海、於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宏、被告金海织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周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宏、被告孟爱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宏、被告周祝明、施泽群、沈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尔美公司、鑫海公司、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施泽群、张玉毛、周祝明、沈国均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被告尔美公司向金融机构最高额借款12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尔美公司以其位于东台市三仓镇工业园区的土地和厂房提供抵押反担保,最高抵押额合计为450万元;被告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施泽群、张玉毛、周祝明、沈国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4月19日,被告尔美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等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9月23日及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尔美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向被告尔美公司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尔美公司未能归还。原告为其代偿了本金1218702.51元,并在代偿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归还。故向法院诉讼要求:请求判令:1、被告尔美公司归还代偿款1218702.51元及利息(以1218702.51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84%计算);2、被告尔美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3、原告在被告尔美公司抵押的财产变卖、拍卖中享有上述代偿款1218702.51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施泽群、张玉毛、周祝明、沈国均对上述代偿款1218702.51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尔美公司、鑫海公司、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辩称:被告尔美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借款120万元事实不错,原告提供担保没有异议。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代为归还后,只要有充分的证据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借款时,由被告鑫海公司、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提供了相应的反担保,并且以被告尔美公司的不动产进行了抵押,其他反担保的当事人都在抵押金额以外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施泽群辩称: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只是帮着完善手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毛未应诉、答辩。被告周祝明辩称:无偿还能力。被告沈国均辩称: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保证、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尔美公司、鑫海公司、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施泽群、张玉毛、周祝明、沈国均(保证、抵押人、甲方)、被告尔美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了两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反担保方式:甲方鑫海公司、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施泽群、张玉毛、周祝明、沈国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尔美公司以坐落于东台市三仓镇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设定抵押;2.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因丙方向金融机构最高额(或单笔借款)为壹佰贰拾万元的借款,以丙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在此期间不限于向一家或数家金融机构借款,但借款本金累计不得超过最高额限度;3.反担保的范围: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逾期的担保费用,乙方代偿后的利息、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评估费、保险费、差旅费、实际执行费等);4.乙方代偿后的利息按担保期内金融机构执行利率的150%的标准执行,一并为甲方确认的担保范围。合同还约定,同时存在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的,乙方在代偿后可以向其中一个或数个反担保义务人主张权利,亦可同时主张。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尔美公司就坐落于东台市三仓镇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土地抵押贷款金额150万元。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尔美公司就东台市三仓镇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400万元。2013年4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被告尔美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东中银JK字056号)。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向被告尔美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6%,按季结息。合同对其他提款条件、资金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9日,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东中银BZP字009号)。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尔美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东中银JK字0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5日,被告尔美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申请流动资金120万元,向东台信用担保公司申请信用担保并一致同意以公司的全部房地产向东台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被告鑫海公司、金海织造厂分别召开股东会,同意向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120万元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2013年4月19日,被告尔美公司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申请报告,请原告予以融资担保,以尔美公司的全部房地产提供抵押反担保,金海织造厂、鑫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信用担保。2013年4月23日,被告尔美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120万元,并实际发放了贷款,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3日,借款年利率5.656%。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向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催款,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代被告尔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8702.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无异的:(1)2013年4月19日,被告尔美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2)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3)被告尔美公司的融资担保申请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转账支票存根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张、进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尔美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要求对抵押的房产和土地在1218702.51元及利息、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得超过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登记的债权数额5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8702.51元,有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凭证、转账支票及进账单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息1218702.5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84%(即在5.656%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利息,符合反担保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3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218702.51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8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台市三仓镇的房屋和位于东台市三仓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5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东台市鑫海织造有限公司、东台市金海织造厂、王均海、於海燕、孟爱彬、施泽群、张玉毛、周祝明、沈国均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63元,由被告东台市尔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01010402278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爱华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施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