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童培与被告赵红霞、赵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培,赵红霞,赵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童培被告赵红霞被告赵宏伟原告童培与被告赵红霞、赵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霞、赵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培诉称:被告赵红霞于2013年9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宏伟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赵红霞拒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赵宏伟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偿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宏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打款凭证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赵红霞出借款项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赵宏伟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及银行打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赵红霞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红霞于2013年9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宏伟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童培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00元),月息贰分,一年清息,借款人:赵红霞,担保人赵宏伟,2013.9.17。”原告童培于借款当日通过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赵红霞打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被告赵红霞拒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赵宏伟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童培与被告赵红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赵红霞向原告立据借款现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宏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中签字确认,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应认定被告赵宏伟向原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宏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赵红霞一次性偿还原告童培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宏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鱼晓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