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溪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胥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1年10月3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茂华,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甲,女,生于1969年6月14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1989年5月相识恋爱,1990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某乙,现在服刑;次子张某丙,现在校读书。婚后为了家人的生计,他长期在外打工,只是每年春节回家与被告及其家人团聚,被告长期在家。据此,原、被告聚少离多,在一起时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故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音信杳无。原告经多方查找,仍未找到被告的下落。综上,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修复的可能性。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胥某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2本。3、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调查村主任陈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及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自2013年7月起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父亲胥某乙的笔录一份,其证实原告殴打被告,致使被告自2013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归也无任何联系。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在新疆服刑,次子一直由张某甲在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材料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相互印证,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5月相识恋爱,1990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在新疆服刑;2008年生育次子张某丙,现就读小学。2013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且育有两子,理应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但二人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都未理性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继而发生吵嘴打架,被告因此自2013年7月外出后至今未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案中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其抚养张某丙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诉与被告胥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并由张某甲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红敏代理审判员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