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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XX林与徐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徐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XX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庄亚东,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迎军,居民。原告XX林诉被告徐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亚东、被告徐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林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通过其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儿子史××将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承诺2014年8月归还,因原告与被告系舅甥关系,故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到期后未还款,2015年2月17日,原告至被告家中索要借款,被告不仅不还款还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双方被带至南关派出所,被告称钱在银行卡中无法取出。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迎军辩称:派出所报警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也没有接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之前在武汉工作,原告就让其儿子史××到武汉和被告一起工作,因为史××刚到武汉没有当地的银行卡,就借用被告的银行卡转账给其他人,史××当时就把钱转出去了,钱已不在被告的银行卡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舅甥关系。2014年3月份,被告带原告儿子到武汉工作,原告儿子将50000元存入被告开设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为由至原告家中索要借款,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处理。沭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警后将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带至派出所处理此事,并将谈话以视频方式记录下来。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其账户内存入50000元系原告儿子借用其账户使用,原告主张其系借款,应当对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供双方在沭阳县南关派出所的视频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根据该视频资料,原告所作的被告曾向其借款的陈述,只是原告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被告在视频中未承认系借款。仅凭该视频资料并不能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同时,庭审中,原告陈述该50000元系其儿子提取现金存入被告账户,如果系正常的借贷关系,双方可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完成款项交付,而双方采取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XX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