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晚至12月8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来到金华市苏孟乡苏孟新区被害人陈某所开卷闸门店一楼,打开该店卷闸门进入室内,将一辆乘航牌三轮电动车(价值5170元)、一只电焊机、一捆菊花牌2.5标准电缆线、一条电焊线和两个电焊把盗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辩解,其没有盗窃,也没有去过案发地,其也没有使用过不锈钢扳手。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晚至12月8日凌晨时间段内,被告人付某来到金华市开发区苏孟乡苏孟新区被害人陈某所开卷闸门店一楼,打开店面卷闸门进入室内,将一辆乘航牌三轮电动车、一只电焊机、一捆菊花牌2.5标准电缆线、一条电焊线和两个电焊把盗走。2011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在被盗现场室内地面上提取了一把可疑不锈钢扳手,2015年6月1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不锈钢扳手上的转移斑迹为被告人付某所留。2015年6月10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5170元,其于被盗物品无法鉴定价格。2015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付某在金华市秋滨街道吕塘下村附近菜市场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购买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关于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提出其没有盗窃,也没有去过案发现场,没有使用过不锈钢扳手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五千一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