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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雨与沈朝君、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雨,沈朝君,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731号原告金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存彪,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朝君,男,汉族。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聪。原告金雨诉被告沈朝君、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雨的委托代理人孙存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朝君、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雨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6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今借金雨人民币陆拾陆万整。注:(1)借款时间一个月。(2)江苏银行解封、撤诉国豪公司后归还。(归还江苏银行利息及谭超的借款),借款转到谭超的账户上,由谭超代国豪公司还利息。该借条有借款人沈朝君的签字和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陈士高、谭超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签���后,原告从江苏雨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转给谭超指定的韩帅的账户上,用于偿还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谭超的借款(谭超垫付的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江苏银行开明支行利息)。并依据借条中的约定于2014年10月24日撤诉并解除了对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查封。现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及逾期利息10147.5元(从逾期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沈朝君、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沈朝君、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金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金雨人民币陆拾陆万整。注:(1)借款时间一个月。(2)江苏银行解封撤诉国豪公司后归还。(归还江苏银行利息及谭超的借款),借款转到谭超的账户上,由谭超代国豪还利息。”落款处有借款人:沈朝君签字及盖有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案外人陈士高、谭超签字同意担保。原告金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江苏雨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江苏雨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注:该笔借款委托江苏雨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转入谭超或谭超指定账户,用于沈朝君2014年7月22日所写借条上约定的用途。证明原告向江苏雨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委托其转入谭超或谭超指定账户。2、2014年7月28日通知一份,证明谭超通知原告金雨将被告沈朝君2014年7月22日所写借条上的款项转入韩帅账户,账号:62×××22。3、江苏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江苏雨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款项谭超指定的收款人韩帅账户转入66万元。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4)徐商初字第289-2号民事裁定书(2014)徐商初字第29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江苏国豪集团医药公司的起诉和查封已经解除。5、江苏雨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江苏雨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申请谭超到庭证明原告所出借的66万元已经转入到谭超指定的韩帅的银行账户。被告沈朝君所借款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所欠银行的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沈朝君、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金雨出具了借条,约定债务在江苏银行撤回对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后归还。原告金雨委托江苏雨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出借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代收人谭超所确认的韩帅账户,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故被告沈朝君、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金雨偿还借款。故,原告金雨要求被告沈朝君、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后,主张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朝君、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雨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14320元由被告沈朝君、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宋 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