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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明远伦与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朱自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远伦,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朱自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明远伦,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法定代理人徐之平,女,住江苏省赣榆县,系原告明远伦之妻。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娇,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河南头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7526389-6。法定代表人张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舜慧,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自兵,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闵凡国,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远伦与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朱自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远伦的委托代理人万延森与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舜慧、被告朱自兵的委托代理人闵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远伦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朱自兵在青岛青大工业园的一批货物需运输到连云港,原告驾驶货车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到厂区装货,因现场只有一辆叉车,没有装卸工人,被告遂指派原告配合叉车装货,原告在装货的过程中从车上倒栽至地面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294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护理费604668元、误工费38223元、残疾赔偿金57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420元,共计人民币1481902.14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明远伦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朱自兵辩称,原告明远伦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明远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处受伤。2、监控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指派、受被告朱自兵指使,在为两被告装货时坠车受伤。3、住院病案三份、用药明细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37078.70元。4、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徐之平系原告之妻。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货物托运单一份,送货单四份,证明其委托被告朱自兵及青岛奥立达公司运输货物,并未委托原告明远伦运输货物,原告受伤与其无关。2、物流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其(甲方)与连云港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流服务合同,乙方提供门到门的货运服务。3、连云港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自兵系连云港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提货人。4、发货明细一宗、运输业发票一张,证明连云港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运输货物并取得收益,被告朱自兵系提货人。被告朱自兵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经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制作的录像一份,原告明远伦、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朱自兵对其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复制件,且录像没有拍摄到事故的全部过程,无法辨识录像中人员的身份情况。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人武某、证人张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份,原告明远伦、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朱自兵认为该两份笔录的取得不合法,并非人民法院依法调查的范围,且两证人均系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原告明远伦提交的证据1,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自兵认为其系证人证言,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系间接证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武某、证人张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与公安机关制作的录像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自兵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公安机关制作的录像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朱自兵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35638.70元。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明远伦与被告朱自兵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能涉及其他案外人利益,且案外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对被告朱自兵提交的证据,原告明远伦与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3时许,原告明远伦驾驶货车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工业园为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货车停放在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院内,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叉车将货物堆放在货车车厢上,叉车离开后,原告与被告朱自兵在车厢上整理码放货物,期间,被告朱自兵推了木箱一下,致木箱对面的原告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就诊,并于20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于同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6日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右侧颞顶部出血等,后于20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再次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右侧颞顶部出血;外伤性癫痫、左侧颞顶骨缺损,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35638.7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两被告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经原告明远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护理等级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残疾护理辅助材料费用(残疾器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明远伦颅脑损伤术后遗有四肢瘫致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所需残疾用具如下:(一)防褥疮床垫(价值约人民币1200元/个),使用年限约5年;(二)躺卧自便式轮椅(价值约人民币1600元/辆),使用年限约5年;(三)一次性尿垫(价值约人民币1.50元/片),每日6片;(四)一次性手套(价值约人民币0.10元/付),每日6付;(五)卧便器(价值约人民币35元/个),使用年限约5年,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还查明,经被告朱自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10月21日原告明远伦受伤事故与其于2011年10月21日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9日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2日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进行颅脑损伤术后致一级伤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9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均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之参与度拟为95%-100%,被告朱自兵因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再查明,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763元,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856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自兵在推木箱时致原告跌落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但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的结果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朱自兵的过错比例以3:7为宜。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受伤事故与其各项经济损失的参与度以97.5%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459.14元,本院仅支持其医疗费92573.41元(135638.70元×70%×97.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12元/天×41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223元(32763元÷12月×14月),本院仅支持其误工费26587.85元(32763元÷365天×434天×70%×97.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4668元,考虑到原告的病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即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定残十年之日(即2022年12月27日)止的护理费250195.32元(32763元÷365天×434天×70%×97.5%+32763元/年×10年×70%×97.5%),以后的护理费原告可于定残十年后(即2022年12月28日起)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1340元(28567元/年×20年),考虑到原告的病情,本院仅支持其十年的残疾赔偿金194969.78元(28567元/年×10年×70%×97.5%),以后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可于定残十年后(即2022年12月28日起)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1420元,考虑到原告的病情,本院仅支持其十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7784.58元(1200元×2×70%×97.5%+1600元×2×70%×97.5%+35元×2×70%×97.5%+1.50元/片×6片/天×365天/年×10年×70%×97.5%+0.10元/付×6付/天×365天/年×10年×70%×97.5%),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于定残十年后(即2022年12月28日起)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本院支持其鉴定费2252.25元(3300元×70%×97.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365元(2000元×70%×97.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被告朱自兵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系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270元(4000元-4000元×70%×97.5%),被告朱自兵负担2730元(4000元×70%×97.5%)。对原告以义务帮工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朱自兵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25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误工费26587.85元、护理费250195.32元、残疾赔偿金194969.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784.58元、鉴定费2252.25元、交通费1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及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1270元,被告朱自兵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495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远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4950.19元。二、驳回原告明远伦对被告青岛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8元(原告明远伦已预交1604元,申请缓缴16534元),由原告明远伦负担8288元,由被告朱自兵负担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