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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詹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其朋友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路大排档吃宵夜,喝了两三杯百威啤酒。其后驾驶粤机动车到布吉某某酒吧喝酒,在酒吧喝了4罐百威啤酒后驾车回家,在布吉某某路被交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其血样2份。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0.7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286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蔡某高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瑶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