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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霍宝琴与陆仁、陆义、陆礼、陆信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宝琴,陆仁,陆义,陆礼,陆信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霍宝琴。委托代理人艾书玫,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被告陆仁。被告陆义。被告陆礼。被告陆信。原告霍宝琴与被告陆仁、陆义、陆礼、陆信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宝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书玫、被告陆仁、陆义、陆礼、陆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宝琴诉称,原告与陆洪斌生育四子一女,长子陆仁、次子陆义、三子陆礼、四子陆信、长女陆丽萍,陆洪斌于2003年去世,陆丽萍于2013年去世,原告与陆洪斌共有17.1亩承包地,一直由几个儿子和女婿耕种。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陆信家生活,并将原告个人存款35000元交于陆信保管,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陆仁家生活至今,现原告年老多病,常年服药,没有经济来源,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在被告陆仁处居住养老,被告陆义、陆礼、陆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判令被告陆义、陆礼、陆信返还原告承包地17.1亩。3、判令被告陆信立即返还替原告保管的人民币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仁辩称,无异议。被告陆义辩称,赡养费数额过多,被告自己的地数量不够,不应返还土地。被告陆礼辩称,赡养费数额过高,17.1亩土地是原告与已去世父亲共有土地,被告陆仁没有细心照料原告,原告请求返还25000元与被告无关,诉讼费应由陆仁负担。被告陆信辩称,同意赡养,但赡养费过高,不同意返还承包地,25000元存款已经花了,余10000元原告生病期间已经返还原告,自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已经照顾原告11年。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霍宝琴,被告陆义、陆礼、陆信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霍宝琴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兴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霍宝琴与陆洪斌是夫妻关系,生育四子一女,长子陆仁、次子陆义、三子陆礼、四子陆信、长女陆丽萍,陆洪斌于2003年因病去世,陆丽萍于2013年因病去世,原告与陆洪斌共有17.1亩承包地,现由其四个儿子和一个女婿关亚军耕种,霍宝琴原在陆信家养老,其个人积蓄35000元也一直由陆信保管,后因老人生活不适应,又到陆仁家。现霍宝琴在陆仁家生活养老,但现在其余子女都未支付老人赡养费。霍宝琴现年岁已大,身体多病,没有经济来源,通过村上调解,其余子女也一直未支付赡养费。证据三、阿城区医院处置单一份。拟证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因慢性阻赛性肺疾病急性加重住院治疗。被告陆仁、陆义、陆礼对原告提交三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陆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自2003年至2014年一直在陆信处养老,钱也是陆信所出。被告陆礼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购买房屋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01年陆礼购买陈玉春房子,其中有3.6亩地,其中0.6亩由陆礼耕种,3亩由陆仁耕种。原告霍宝琴对陆礼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契约属实,这是原告丈夫购买的,没有卖给陆礼。被告陆仁对被告陆礼举示证据质证认为:房屋契约真实,被告父亲购买房屋和土地,后只有房屋卖给陆礼,土地给陆仁了,有原告出让的手续。被告陆义对被告陆礼举示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被告陆信对被告陆礼举示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当时原告由陆信赡养,地应给陆信。被告陆义、陆礼、陆信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赡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因陆仁、关亚军不赡养老人,由陆义、陆礼、陆信承担赡养义务,协议如下1母亲由陆信赡养,其妻辞职照顾老人。2、父亲留给母亲35000元钱归陆信支配。3、陆义拿出2亩地,每年1000元钱,陆礼拿出3亩地,每年1000元钱。4、陆义、陆礼拿出的地永久归陆信所有,每人的1000元钱拿到母亲去世为止。5、以后母亲有病,小病由陆信支付,大病花完母亲积蓄35000元,其余由三人平均承担(以票据为准)。6、陆仁、关亚军种父母的地日后起诉,由法院决定归属。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由陆义、陆礼、陆信签名。原告霍宝琴对赡养协议质证认为:此协议部分真实,35000元在陆信手中属实,其他赡养部分未履行。被告陆仁对赡养协议质证认为:属实,在被告父亲去世时还遗留其他财产,陆仁认为不公平,所以签协议时陆仁没去。被告陆仁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霍宝琴与陆洪斌(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陆仁、次子陆义、三子陆礼、四子陆信、长女陆丽萍,陆洪斌于2003年因病去世,陆丽萍于2013年因病去世,现霍宝琴在陆仁家生活养老,霍宝琴现年岁已大,身体多病,没有经济来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在被告陆仁处居住养老,被告陆义、陆礼、陆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判令被告陆义、陆礼、陆信返还原告承包地17.1亩。3、判令被告陆信立即返还替原告保管的人民币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被告陆仁、陆义、陆礼、陆信作为成年人,有劳动能力,完全可以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在被告陆仁处居住生活,被告陆义、陆礼、陆信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数额,可根据老人的实际需要、子女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生活状况和原告生活等事项的支出实际情况,被告陆义、陆礼、陆信每人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赡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因治病发生医疗费,可按医疗费票据实际支出金额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土地及返还人民币25000元的请求,因该争议与本案赡养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可由原告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宝琴在被告陆仁处生活,由被告陆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二、被告陆义、陆礼、陆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人给付原告800元赡养费(2015年5月至8月四个月赡养费)。三、陆义、陆礼、陆信自2015年9月1日起每人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仁负担25元,被告陆义负担25元,被告陆礼负担25元,被告陆信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冬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