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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震、赖静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震,赖静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603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徐立迅。被告:刘震。被告:赖静萍。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震、赖静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刘震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赖静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25日,被告刘震向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5.7525‰计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等。该款由被告赖静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刘震支付了2010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震均未按期还款,被告赖静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今欠原告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赖静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震、赖静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