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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金长清、徐成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长清,徐成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渠北西路锦绣前程5幢108-109室。法定代表人徐华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亮,该公司职工。被告金长清。被告徐成艳。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长清、徐成艳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长清、徐成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坐落在涟水县城阳光嘉园54幢208室123.49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有偿担保,同日在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且抵押房屋在涟水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实际借款金额的月3‰付给原告担保服务费8030元(22万元×365天×3‰÷30),在借款时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担保服务费。原告经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担保服务费8030元,并以其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举证如下:1、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2、承诺书1份;3、诚信承诺书1份;4、涟水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书1份。被告金长清、徐成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举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以被告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担保服务费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担保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担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以被告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长清、徐成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长清、徐成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80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长清、徐成艳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