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毕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被告对孩子从来不闻不问,近三、四年来,想回家就回家,不想回家就不回家,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而且被告与其他异性不当来往,现已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应承担的家庭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两人结婚后,被告对孩子从来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近三、四年,被告想回家就回家,不想回家就不回家,一直躲着不见,也不接电话,一点不负责任,后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不当交往,于是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其无法继续忍受,希望早日脱离这段不幸的婚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乙,对家庭、对婚姻双方都应当珍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