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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应航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007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航,农民。1999年11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11月2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4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文理,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航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航及其辩护人吴文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应航虚构其可以通过关系低价拿到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园、农机园土地及永康市总部中心办公楼的事实,以“跑关系”为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倪某、颜某骗取大量钱财,其中向倪某行骗共计人民币327000元,向颜某行骗共计人民币61万元。被告人应航在行骗得手后,并未就受托事项进行活动,而是将所骗款项用于归还之前欠款、刑事退赔等,至今未将钱财归还被害人。为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应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应航辩称其分别向倪某、颜某借款人民币32.7万元、51万元,系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了颜某人民币61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已经计算在倪某的数额内了,是重复计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是民间借贷的民事行为,非刑事诈骗,被告人应航一直在归还债权人倪某、颜某的款项,且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应航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应航虚构其可以通过关系低价拿到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园、农机园土地及永康市总部中心办公楼的事实,以“跑关系”为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倪某、颜某骗取大量钱财,其中向倪某行骗共计人民币327000元,向颜某行骗共计人民币61万元。被告人应航在行骗得手后,并未就受托事项进行活动,而是将所骗款项用于归还之前欠款、刑事退赔等,至今未将钱财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实应航系其妻子应小芳的堂哥,从2012年开始,应航谎称自己可以通过关系帮其拿一块浙商回归园的厂房地皮和永康市总部中心的办公楼,并以跑关系需要资金为名,数次向其骗取款项,具体如下:2012年9月18日,向应某账户汇入10万元;同年12月13日,向周某账户汇入17万元;2013年2月25日向胡某甲账户汇入7千元;同年10月13日,刷信用卡5万元;上述几笔款项合计32.7万元。附汇款凭证及通话录音在卷。(2)被害人颜某、程某夫妇的陈述,证实2012年夏天,其通过倪某认识了应航,之后应航谎称自己在省里和中央有关系,可以通过关系帮其拿到永康市总部中心的办公楼和永康农机园的厂房地皮,并以跑关系需要资金为名,数次向其骗取款项,具体如下:2012年11月23日,向应某账户汇入15万元;同月26日,向胡某甲账户汇入15万元;同年12月27日,向单某账户汇入11万元;2013年1月17日,向胡某甲账户汇入10万元;另外,2012年11月29日,以让安某及其秘书帮忙准备报批材料为名,根据应航的要求,给付现金10万元;上述几笔款项合计61万元。附汇款凭证在卷。(3)证人应小芳的证言,证实其是应航的堂妹,其除了有一笔50万元是借给应航,让应航帮姐姐应小莉退赔的以外,其他转给应航的钱的原因其是不清楚的,其每一笔转给应航的钱都是经过丈夫倪某同意的。(4)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应航向其退还了原本其让应航拿去跑关系的钱10万元。(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时借了17万元给应航很久都没还,其向应航催讨之后,应航就归还了。(6)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深圳观澜湖高尔夫酒店员工,2012年12月27日从程某账户转入的11万元系应小莉(应航的姐姐)支付给高尔夫球会拖欠的款项。(7)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银行卡被应某甲使用。(8)证人应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应航的哥哥,2011年12月份,胡铁峰被抓后需要一些钱退赔,所以全家人都为解决家里的事情出去借钱,后来其知道程某有借给应航51万元。他们曾准备还给程某,但程某让他们先把倪某那的借款解决掉再还她。(9)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5日,因其工商银行信用卡有7千元未还款,应航就让倪某的老婆应小芳代为偿还了这7千元的信用卡欠款。因为应航没有银行卡,所以都是用她的银行卡进行操作的,应航总共向程某和颜某处借了51万元,其中2012年11月26日,应航向程某借款15万元,之后又借了一个10万元,都是没有写借条的。(10)证人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节能技术研究所所长。2012年冬天,应航邀请其到永康考察可否成立研发中心,其就和研究生唐政宇一行到了永康,应航、倪某及倪某的朋友说起如果可以和他们研究所合作,就可以以研发中心的名义去买总部中心办公楼,然后再转卖给他们,但当时以他们的情况是不具备条件的。其就和他们说如果他们达到条件有研发团队了,要成立研发中心的时候再由他们去政府对接。他们一行到永康未收取任何费用,但他们在永康的住宿费和回北京的机票是应航他们出的。之后关于研发中心的进展应航也没有和他联系过了,他们没有帮应航搞过什么项目。经辨认,指认照片组中8号即应航。附证明在卷。(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倪某和颜某的朋友,二人被应航骗钱的事情他是知情的。应航谎称自己通过关系已经帮倪某拿了30亩浙商回归创业园的土地,后来倪某让其帮忙去行政中心365查过,事实上并没有;应航也答应颜某帮忙搞永康市农机园的土地,也没成功。他自己也被应航骗了,在2012年6月份,他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时希望自己能判缓刑,应航就以能帮忙跑关系为由到其处骗取烟酒,之后,应航谎称自己能帮其拿到武义100亩的工业用地和永康市总部中心办公楼,以跑关系为由到其处骗取了5万元和价值约10万元的烟酒。(1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宁夏永康商会党委书记,2012年上半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应航,应航自称是陈加元副省长的外孙,并且与宁夏的省委书记李建华是朋友。应航与其吃饭时曾问能否帮其妹夫申报永康市政府的浙商回归园的土地项目,其说需要将材料递交到商会,经讨论后才能定;但之后应航并未递交资料到其商会,最终仅是口头上问了一下。经辨认,指认照片组中7号即应航。(1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听说过倪某因为叫应航帮忙搞浙商回归园的土地和总部中心的办公楼而被应航骗钱的事情。2013年9月30日,其接到倪某的电话到了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在门口看到颜某夫妇、倪某夫妇、应航、应航的父母等人,其听到颜某妻子在骂应航是个骗子,骗他们买地。当时应航没有回话,是默认了。后来应航说给他们写借条,但当时颜某妻子和倪某都不同意,意思是钱都是被应航骗走的,不是借给应航的。之后,他和应航有一次吃午饭,应航向其介绍了一个中年妇女,说有一个国营企业的废金属生意可以做,她可以帮忙,投资三千万转手就可以卖到五千万以上,但他因为之前西城派出所的事情就认为应航是个骗子,就没理应航。(1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倪某认识应航,2012年9月份,其跟应航聊天后知道倪某、颜某让应航帮忙搞总部中心的地皮,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当时应航知道他在搞养殖后说养殖省里有拨款,自己有关系,但后来吃了几顿饭拿了几只甲鱼后就没下文了。(15)被告人应航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前述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其为了给姐姐、姐夫退还赃款向分别向堂妹应小芳、倪某夫妇及颜某借款114.7万元(已归还约40万元)、51万元;其与倪某和颜某之间除了安某来永康时其向倪某借了10万元外,其他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来往的。(16)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园招商公告、2012年浙商回归创业园申报汇总表,证实在表单中未发现倪某、颜某等相关人员信息。(17)退赔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4月5日,应航、胡铁峰、应晓莉退赃300万元。(1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应航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通知应航制作笔录过程中发现应航有重大诈骗嫌疑,遂将其刑事拘留。(20)身份证明,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应航提出其与倪某、颜某之间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颜某的借款中有10万元重复计算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航一直在归还借款,本案认定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应航虚构其可以通过关系低价拿到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园、农机园土地及永康市总部中心办公楼,并以跑关系为名,数次向倪某、颜某骗取款项的事实,有被害人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应小芳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应航提出本案系正常的民间借贷,而其与倪某、颜某有数次款项往来的情况下,均未出具借据,亦未对利息、还款事项等内容作出约定,颜某与应航之间甚至并无任何亲属关系,故应航的该辩解缺乏证据且有悖于常理,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难以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认定对被害人颜某的诈骗数额,除通过银行转账的51万元外,还有安某来永康时,根据应航的要求,交给应航的现金10万元,故被告人应航关于有10万元重复计算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虽辩护人提出应航曾数次归还借款的辩护意见,但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航诈骗倪某32.7万元之外,应航与倪某之间尚有正常的民间借贷往来(其中包括2012年11月7日,倪某、应小芳夫妇借给应航用于退赔的借款50万元等),故不宜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航一直在归还借款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应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应航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应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应航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及应航一直在归还借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金永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应航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应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原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张安定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