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南安市美林菲克总部五楼员工宿舍睡觉醒来,趁同宿舍林某甲睡觉时,偷走林某甲放于床头的苹果6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80元),以及同宿舍林某乙放在枕头底下的啄木鸟牌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42.5元),钱包内有人民币985元、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5张。现上述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2015年7月19日10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在厦门市湖滨东路7天连锁酒店抓获被告人潘某甲。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的亲属自愿代为被告人潘某甲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还被害人,被告人潘某甲已缴纳了罚金,对被告人潘某甲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潘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生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