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万文霞诉白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霞,白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万文霞,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白晓梅,女,汉族,农民。原告万文霞诉被告白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元,2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459元,共计1045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到结案时的利息,月息为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晓梅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借现金1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晓梅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万文霞借现金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5年5月31日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到法院。另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1万元的偿还日期2015年5月31日到起诉之日的期限是11天。1万元×20‰=200元(月利息);200元÷30天=6.67元(日利息);上述期间的利息为73.37元(6.67元×11天=73.3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被告白晓梅所立证明予以证实。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如按时不付承担20‰的利息,故约定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主张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万文霞本金1万元及利息款73.37元,共计10073.37元;二、被告白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万文霞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生效之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万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8,减半收取30.74元,由被告白晓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图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牧其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