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柳某甲,男。被告曾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媛,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琳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杨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时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3年6月7日生长女柳乙,同年12月28日双方在衡山县岭坡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5月5日生次女柳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年龄差距大,加之家庭生活状况不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上班,可被告都以带小孩为由拒绝,为此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于2011年2月14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分居生活已有五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沙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3、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据4、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据5、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3、4、5,均拟证明原、被告近几年来,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曾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结婚、生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事实均不属实。被告本是有夫之妇,原告仍坚持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从相识到结婚有4年之久,相互了解时间较长;婚后被告坚持务工赚钱,补贴家用,从未休息,夫妻间也没有争吵;原告要求离婚的真实目是原告有外遇,欲抛弃被告;近几年来,因原告的背叛而产生矛盾,但被告仍对小孩尽到主要的抚养义务。综上,被告认为过错在原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也应给予被告损害赔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婚生小孩柳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小孩柳乙的出生情况;证据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据3、原、被告及与小孩的照片;以上两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很长一段时间感情好,后因原告有外遇才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4、被告的节育手术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已做绝育手术;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学费收据、快递单,拟证明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尽了做母亲的责任;证据6、医院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证明被告已身患多种疾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有外遇才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原、被告因巧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2003年6月7日生长女柳乙,同年12月28日双方在衡山县岭坡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5月5日生次女柳丙。婚姻初期,两人均在同一地方务工,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因小孩已到上学年龄,经商量,被告独自带着两个小孩回衡山老家以及娘家生活,因夫妻两地生活,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联系较少;2009年5月,被告通过了解,得知原告与她人同居多时,加深了夫妻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审理查明于2011年4月1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5年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欠被告大姐曾某丙3000元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欠10万元共同债务以及被告主张欠其父亲曾某乙1500元共同债务,因没有得到对方的认可,亦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法定条件。结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虽属自由相识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但婚后原告见异思迁,与他人同居,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5年多,酿成离婚纠纷,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她人同居生活,违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原则,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收入状况以及当地的收入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小孩,在没有特殊法定情节的情况下,各抚养一个小孩更适宜。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查明的共同债务为欠被告姐姐曾某丙3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柳乙由原告柳某甲抚养,婚生小孩柳丙由被告曾某甲抚养,各自承担其所抚养的小孩抚养费;双方均有探视未与自己生活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欠曾某丙3000元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元;四、限原告柳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曾某甲损害赔偿金20000元;如原告柳某甲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琳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校对责任人:彭琳旭打印责任人:向文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