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做出(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菏泽市长江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郝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2.8mg∕100ml。被告人郝某被查获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郝某不服,以“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系初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郝某提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系初犯”。经查,郝某醉酒驾驶,未造成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系初犯,原审法院及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诉人郝某在二审期间积极足额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变更对其刑罚的执行方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上诉人郝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龙震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