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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姜玉玲、丁文一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被告姜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732号原告姜玉玲,女。原告丁文一,女。法定代理人姜玉玲,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负责人曲文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锦,男。被告姜向阳,男。原告姜玉玲、丁文一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被告姜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玲暨原告丁文一法定代理人、原告丁文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鹏锦、被告姜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6时,被告姜向阳驾驶辽FL39**号轻型货车,在乡村道马家店镇李家屯村白沟组小店门前倒车时,撞停于后方原告姜玉玲的二轮摩托车和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姜玉玲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9837.14元;2、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34天);3、误工费6160元(73.30元×84天);4、护理费4533元(4000元÷30天×34天);5、交通费340元(10元×34天)。原告丁文一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61.95元。以上费用合计22342.09元。因被告姜向阳系涉案货车的所有人及侵权行为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L39**号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同意在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按医保规定,原告姜玉玲的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费用547.60元。原告姜玉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姜玉玲的工作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村标准给付。原告姜玉玲未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亦同意按农村标准给付。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姜向阳辩称,我系涉案辽FL39**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姜玉玲赔偿款68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被告姜向阳驾驶辽FL39**号轻型货车,在乡村道马家店镇李家屯村白沟组小店门前倒车时,撞停于后方原告姜玉玲的二轮摩托车和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向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玉玲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由白明清护理。出院后,休治42天。原告姜玉玲共支出医疗费用9837.14元,其中超医保医疗费用为547.60元。原告丁文一在东港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961.95元。二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姜向阳涉案辽FL39**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向阳给付原告姜玉玲赔偿款6850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姜玉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9837.14元,其中超医保医疗费用为547.60元;2、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33天);3、误工费2663.25元(35.51元×75天);4、护理费3175.92元(96.24元×33天);5、交通费132元(4元×33天)。以上合计16303.31元。本院对原告丁文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61.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人身份证明、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向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涉案二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姜向阳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二原告合理的、但不属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姜玉玲的医疗费应扣除547.60元超医保费用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姜玉玲的误工费以及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姜玉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农村标准每日35.51元计算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6.24元计算护理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玉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755.71元(16303.31-547.60),赔偿原告丁文一医疗费961.95元。被告姜向阳应赔偿原告姜玉玲医疗费547.60元,由于其已先行给付原告姜玉玲6850元赔偿款,故被告姜向阳勿需再对原告姜玉玲的以上损失进行赔偿。本院最终确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姜向阳赔偿款6302.40元(6850-547.60),给付原告姜玉玲赔偿款合计9453.31元(15755.71-6302.40),给付原告丁文一赔偿款961.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玉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453.3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文一医疗费961.95元。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姜向阳承担30元,原告自行承担150元。此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姜向阳承担部分待执行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