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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登美、郭莉莉(实习律师),河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美、郭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2014年6月13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离婚,(2014)西民一初字第342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时隔六个月,原告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婚后共同财产如下:1、房产五套:西工区健康西路5号院7号楼9D号房产,房屋面积184.96平方米,2006年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351**号;西工区九都路69号亚威金港商务中心1326室房产,房屋面积117.05平方米,2009年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447**号;西工区九都路69号亚威金港商务中心1327室房产,房屋面积27.64平方米,2009年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447**号;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幢1-2502号房产,房屋面积101.72平方米,2012年登记在被告和其子袁某乙名下,被告所占的50%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1991**号;2005年12月20日被告购买王城路49号院19#楼1门202室房产,房屋面积36平方米,该房产没有房产证;2、汽车一辆:车牌号豫CL-6828蒙迪欧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3、被告庭审时自认婚姻存续期间出资60到70万元与他人合伙经营洛阳市西工区洛浦品茗茶餐厅,现该餐厅仍正常营业;4、2007年被告在东海证券购买全柴动力股票,股东号A333933489,截至2015年4月3日该股票市值和被告账户现金共计人民币22920.27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认可的有对李鲜民有20000元债权。原告庭审时认为被告2004年对龙羽投资公司的信托投资尚有40000元余款未退,被告认可信托投资的事实,但说已经退还,庭审时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原、被告有争议的豫CNS2**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洛阳市煜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占20%,被告占80%,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有争议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东沟56号1幢房产中的大门南侧临街二间、东北角楼下紧挨二间房、过道中间一孔大窑、过道中间、楼梯两侧的房子二间、楼梯的三分之一等上述房产属于李振海个人的产权部分,2004年2月17日在洛阳市公证处公证李振海将该房产遗赠给原告李某某一人,其他人不得干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西工区九都路69号亚威金港商务中心1326室房产和1327室房产,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不再分割留给独子袁某乙,该行为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袁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庭审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享有探视的权利。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该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负担能力,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袁某乙满18周岁止。本案有争议的西工区健康西路5号院7号楼9D号房产,184.96平方米和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幢1-2502号房产中的一半即50.86平方米,原、被告通过竞价达成一致意见,两套房产均为4500元每平米,因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幢1-2502号房产登记在被告和其子袁某乙名下,且由被告抚养袁某乙,故该院认为西工区健康西路5号院7号楼9D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幢1-2502号房产中的一半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应补偿被告两套房子之间的差价的一半即301725元[(184.96平方米-50.86平方米)×4500元÷2]。关于王城路49号院19#楼1门202室房产因尚未取得产权证,不宜处理,待取得产权证书后,双方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合伙经营洛阳市西工区洛浦品茗茶餐厅,该入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因被告庭审时自认出资是60到70万元,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325000元。关于车牌号豫CL-6828蒙迪欧轿车一辆,因庭审时原、被告竞价,原告认为该车辆价值为20000元,而被告认为该车辆仅价值10000元,该院认为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该车辆价值的一半1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有关洛阳市万勤物资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公司股东、出资、股权以及现在资产状态等相关情况,不宜处理。原、被告共同出资的洛阳市煜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尚未进行清算,故该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债权,本院不宜处理。待上述两个公司债权、债务明晰后,原、被告可另行分割。关于2007年被告在东海证券购买全柴动力股票,现该股票市值和被告账户现金共计人民币22920.2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现在被告袁某甲名下,该院认为被告应补偿原告该股票截至的一半即11460.14元。关于本案查明的对李鲜民的债权20000元、信托投资40000元,原、被告一人一半。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东沟56号1幢房产中的大门南侧临街二间、东北角楼下紧挨二间房、过道中间一孔大窑、过道中间、楼梯两侧的房子二间、楼梯的三分之一等上述房产属于李振海个人的产权部分,因该部分房产李振海在公证遗嘱中明确表示归李某某一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该院认为该房产应为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5号院7号楼9D号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幢1-2502号房产中的50%产权归被告袁某甲所有。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袁某甲上列两套房子之间的差价的一半即301725元。四、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豫CL-6828蒙迪欧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袁某甲该车辆价值的一半即10000元。五、被告袁某甲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西工区洛浦品茗茶餐厅相关权益归被告袁某甲所有,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325000元。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全柴动力股票及相关权益(股东号A333933489)归被告袁某甲所有,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11460.14元。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夫妻共同债权包括对李鲜民的债权20000元、信托投资4000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甲一人一半。八、原、被告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袁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开始每月10号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袁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李某某享有探视的权利,被告袁某甲应予协助。九、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东沟56号1幢房产中的大门南侧临街二间、东北角楼下紧挨二间房、过道中间一孔大窑、过道中间、楼梯两侧的房子二间、楼梯的三分之一房产属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535元,被告袁某甲承担453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5号院7号楼9D号房产是我和儿子袁某乙现住的地方,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有优良的环境,李某某又有错在先,在婚后有外遇,房产应归袁某甲所有。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幢1-2502号房产是我和李某某协商好送给儿子袁某乙以后长大结婚用房,因办房产证时袁某乙年龄不到18岁,所以用我的名字占房产50%办了房产证,应不算我和李某某共同财产。二、袁某甲与李某某共同财产豫CL-6828蒙迪欧轿车是我单位工作需要车改时购买,应归袁某甲所有。三、袁某甲入股的洛阳市西工区洛浦品茗茶餐厅总投资110万元,袁某甲实际出资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60万元包含朋友郭向阳并股10万元,史春明10万元,这20万元不应算袁某甲和李某某共同财产。当时是2011年投资的,与房产所有人签定合同是6年,现己使用了5年,还有1年到期,当时的投资都用到了装修和经营设施上了,现在己破旧不值钱了,今年初与别人谈转让时40万都谈不到,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价值后分割。四、袁某甲与李某某共同出资的洛阳市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一直由李某某经营管理,不存在清算,应一并分割。五、袁某甲欠中国建设银行3万元和中国交通银行11万元都是用于生活和工作中(其中交通银行9万元是李某某做生意所用)所以债务应算夫妻共同债务。六、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东沟的房产是袁某甲和李某某婚后出资2万元所建,房产所有人在公证遗嘱中也有说明,所以这一房产应算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西民一初字第132号判决,袁某甲与李某某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5号院7号楼90号房产归袁某甲所有,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幢1-2502号房归袁某乙所有。二、袁某甲与李某某共同财产豫CL-6828蒙迪欧轿车归袁某甲所有。三、袁某甲出资入股的洛阳市西工区洛浦品茗茶餐厅股份价值应重新评估市值分割。四、袁某甲与李某某共同出资的洛阳市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一并分割。五、袁某甲欠中国建设银行债务3万元,和中国银行债务11万元应算袁某甲与李某某共同债务。六、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东沟56号1幢房产中的大门南侧二间、二楼二间、楼梯三分之一等房产应算袁某甲与李某某共同财产。李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5号院7号楼9D房产归李某某所有、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憧1-2502号房产中的50%归袁某甲所有的判决是正确的。袁某甲说李某某有外遇一事,是对李某某的恶意中伤,无中生有、李某某婚后从未做出过任何有损夫妻感情及夫妻互相忠诚的行为。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袁某甲经常夜不归宿,还经常带不同的女人出去玩,为此双方经常吵架,从2012年4月起双方就分居生活,2014年8月13日,袁某甲又对李某某实施暴力,致李某某受伤。二、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东沟56号1幢的房产属李某某个人财产,应归李某某所有。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所以上述房产应归李某某个人所有。三、关于袁某甲欠中国建设银行3万元和中国交通银行11万元的债务,李某某对该两笔债务并不知情,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及做生意,且两份欠款单也没有李某某的签名,因此该两笔债务应属于袁某甲的个人债务。四、豫CL-6828蒙迫欧轿车可以归袁某甲所有,但袁某甲应补偿李某某该车辆价值的一半。五、西工区洛浦品茗茶餐厅实际投资应为110万元。其中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40万元,使用二人共同投资的洛阳市煌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库存商品共计10万元(中央空调7万元、电线电缆及五金件价值3万元),从洛阳市煜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取现金缴纳房租及发放工资共计10万元。2013年8月25日,王靖华退股,袁某甲用夫妻共同财产退还王靖华入股资金40万元及红利10万元,洛浦品茗茶餐厅由袁某甲独自经营。公司自2010年10月营业以来,每年净利润40万元左右,因此,洛浦品茗茶餐厅实际投资的110万元及近5年的利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六、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西工区九都路69号亚威金港商务中心1326、1327室的房产,2013年3月31日至今一直出租给律师事务所,三年的房屋租金共计1188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袁某甲应向李某某支付租金的一半即59400元。七、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的洛阳市煜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不在营业,现该公司仍有库存商品价值7万元、货车一辆、袁某甲从公司借款28万元以及对外债权90万元左右未收回,而且该公司未进行清算,所以需等债权、债务明确后再行分割。八、请求对袁某甲在河南瑞祥产权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3300股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不在李某某,恳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此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西工区九都路69号亚威金港商务中心1326室房产和1327室房产,双方已同意留给独子袁某乙,关于西工区健康西路5号院7号楼9D号房产和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幢1-2502号房产中的一半,双方通过竞价达成一致意见,因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幢1-2502号房产登记在袁某甲和其子袁某乙名下,且由袁某甲抚养袁某乙,故该院认为西工区健康西路5号院7号楼9D号房产归李某某所有,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幢1-2502号房产中的一半归袁某甲所有较为适宜,李某某应补偿袁某甲两套房子之间的差价的一半即301725元,故袁某甲关于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幢1-2502号房产应留给袁某乙做婚房,西工区健康西路5号院7号楼9D号房产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洛阳市西工区洛浦品茗茶餐厅问题,因袁某甲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出资是60到70万元,袁某甲关于对此应重新估值分割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袁某甲上诉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东沟56号1幢房产中的大门南侧临街二间、东北角楼下紧挨二间房、过道中间一孔大窑、过道中间、楼梯两侧的房子二间、楼梯的三分之一等上述房产问题,因该部分房产李振海在公证遗嘱中明确表示归李某某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该房产应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车牌号豫CL-6828蒙迪欧轿车问题,二审中李某某同意该车归袁某甲,袁某甲应补偿李某某5000元。袁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双方的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可私下协商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豫CL-6828蒙迪欧轿车一辆归袁某甲所有,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李某某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欣审 判 员 沈可可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