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鼎创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怡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鼎创电子有限公司,江苏怡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360号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鼎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迎宾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徐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怡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元辰路1号。法定代表人候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波,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鼎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怡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春生及委托代理人庄瑞平,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候文华及委托代理人郭建明、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创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12月间,鼎创公司与怡丰公司签订了35份集成电路版买卖合同,约定怡丰公司向鼎创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电路板,并约定了质量技术、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鼎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怡丰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107110.27元。鼎创公司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怡丰公司支付货款1107110.27元,并承担滞纳金(以货款1107110.27元计,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7日及1月14日的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7110.27元。其中对账单中也明确了开票的部分和未开票的部分。2、合同一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了滞纳金,合同第五条规定了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最后一次供货是2015年1月14日,推迟60天起算。被告(反诉原告)怡丰公司辩驳并反诉称:双方为集成电路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文本是鼎创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约定,因质量问题导致需方产品受损,供方需承担不多于电路板货价总额之赔偿。合同中明确工艺是镀金,但是鼎创公司实施欺诈,提交的所有产品中都是化金工艺,给怡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商业信誉损失。鼎创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工艺要求的货值为2821457.54元。请求法院判决鼎创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821457.54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35份,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线路板的事实,并对工艺要求是镀金,而非化金,因质量问题导致产品受损,供方应进行赔偿。2、2015年1月7日应付账款汇总对账单,证明反诉被告承认所供货物是采用化金工艺生产,构成违约,反诉原告已支付货款1090294.1元,剩余货款因反诉被告供货质量问题未支付。3、实物说明、化工与镀金板的说明(怡丰公司整理资料),证明镀金板与化金板不同的使用特点和使用寿命。化金会导致氧化、耐磨性不够,化金板只能使用2年左右,镀金板能使用5年以上。产品用于POSE机有特殊要求,会影响到金融产品安全。反诉被告鼎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有喷锡、化金、镀金多项工艺,并不是都是镀金工艺。在供货过程中,怡丰公司知道工艺发生变化,双方在2015年1月7日对账时已达成变更协议,怡丰公司认可由镀金工艺变更为化金工艺,且价格也从合同约定的镀金工艺0.13元/平方厘米、下降到化金工艺的0.1元/平方厘米,总货款也相应的由原来的280多万减少到210多万,总货款实际减少了60多万元,该对账单不仅是对账单也是双方的变更协议。在双方达成变更协议后,2015年1月14日怡丰公司接受了鼎创公司的产品,总价款106030.64元,就是按照化金工艺的价格计算的。2015年05月11日鼎创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催款函,怡丰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需方收到货后15天内反馈质量状况,逾期视为供方所交产品符合需方。怡丰公司收货后,没有向鼎创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要求,怡丰公司也没有任何的实际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除了反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还有2015年1月14日发货单及2015年1月份对账单,证明双方2015年1月7日形成对账单后,反诉原告接受了反诉被告的货物,该货物就是按照2015年1月7日的价格形成的货款,双方就工艺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2、2015年5月11日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催款函及邮寄单,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催要过本诉的货款。但反诉原告接到催款函没有任何表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35份合同,约定了鼎创公司向怡丰公司供应电路板,电镀工艺约定了喷锡、镀金、化金三种方式;需方按加工资料验收;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因质量问题导致需方产品受损,供方需承担不多于电路板货价总额之赔偿。供方与需方均按出货数,双方对帐后付款,若需方不按期支付货款,按5‰支付供方滞纳金。需方收到货后,十五天内反馈质量状况,逾期则视为供方所交产品符合需方要求。合同签订后,鼎创公司向怡丰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电路板。2015年1月7日双方进行应付帐款汇总对帐,明确鼎创公司自2014年4月供应怡丰公司的电路板,将合同约定的镀金工艺变更为化金工艺,价格变更为0.1元/c㎡,即2015年1月7日前供货计2091373.73元,怡丰公司已付款1090294.1元,怡丰公司共欠鼎创公司货款1001079.63元。2015年1月14日,鼎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按此前对帐价格确定货款为106030.64元。即鼎创公司供货总货款,按合同价为2826751.29元,按调整后的价格为2197404.37元,怡丰公司尚有货款1107110.27元未支付。2015年5月11日,鼎创公司向怡丰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怡丰公司未予答复。诉讼中,双方认可在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怡丰公司知晓了鼎创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镀金工艺改为化金工艺。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鼎创公司主张的货款及滞纳金是否应该支持。2、怡丰公司以鼎创公司擅自变更工艺构成欺诈为由,按化金工艺供货额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对于所欠货款,双方已确认金额,且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鼎创公司向怡丰公司主张的货款及滞纳金,依法应予支持。鼎创公司擅自将合同约定的电镀工艺由镀金变更为化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对电路板价格的调整,并不代表怡丰公司同意镀金工艺变更为化金工艺。怡丰公司以鼎创公司采用化金工艺的供货货值主张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怡丰公司可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怡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泰州市鼎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107110.27元并承担滞纳金(1107110.2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怡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为7382元、保全费50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468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合计27071元,由怡丰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给原告1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