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87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二伟),农民,家住商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并由晋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5时许,被告人雷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省道308线晋江市磁灶镇湖头村陶东路灯控路口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雷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雷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伟、位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呼气检测结果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血液乙醇检测报告,泉三院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驾驶资格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雅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