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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建与董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董世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郭建。委托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世昌。原告郭建诉被告董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世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诉称,2012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至2015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借款48500元,被告承诺从2015年3月5日开始,每月偿还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未按照计划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500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董世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产生业务资金往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郭建人民币肆万捌仟伍佰元整(¥48500)从2015年3月5日开始,每月还款叁仟元(3000)。2015-3-5。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催要不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500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在该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债务的履行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照该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利息损失的主张,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董世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世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建欠款4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10元,由被告董世昌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百果人民陪审员  甄恩喜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