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抚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提审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抚松镇晟群棋牌室门口,因故用拳脚将杨某打伤(杨某右侧胸部钝挫伤致右侧3、4、5、6、7、8肋骨骨折共六处,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0日22时40分左右,在抚松镇晟群棋牌室门口,杨某被一名外号叫“炮弹”的男子殴打,后根据(抚)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126号鉴定文书:杨某右侧胸部钝挫伤致右侧3、4、5、6、7、8肋骨骨折共六处属轻伤一级。2015年2月17日15时40分左右,抚松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此案嫌疑人“炮弹”王某某在抚松镇��海浴池附近,民警立即赶到富海浴池将王某某抓获。2、抚松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抚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右侧胸部钝挫伤致右侧3、4、5、6、7、8肋骨骨折共六处,属轻伤一级的事实。3、抚松县公安局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抚松县公安局提供的八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当时指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于2014年12月份在晟群棋牌室门外打伤其的人。4、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某伤后于2014年12月21日入住抚松县医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右侧骼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耳部擦皮伤、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1983年8月24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22时40分左右,其和朋友喝完酒之后,其自己��去了抚松镇晟群棋牌室想找棋牌室的老板付某某聊会天,看见付某某正在忙,其就到炮弹打麻将的那桌看“炮弹”(王某某)打麻将,之后其又去找付某某聊天了,后来“炮弹”将其叫道棋牌室门外,用拳头打了其头部,其倒地后炮弹继续打其,付某某出来拉架,“炮弹”又过来用脚踹了其胸部,之后“炮弹”就走了,付某某将其扶到屋内,其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送到抚松县医院接受治疗。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22时40分左右,其在抚松镇晟群棋牌室包间内,王某某说有事让其替自己打麻将,接着王某某就将杨某叫到外面,在其打麻将时看见付某某跑出去了,过了一会王某某回来说自己把杨某打了,拿完东西后离开。其也离开了棋牌社,其走到门外时看见杨某用手捂着脸站着。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22时40分左右,其在抚松镇晟群棋牌室内看门,当时“炮弹”和三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在打麻将,杨某在“炮弹”身后看,之后“炮弹”将杨某叫到了门外,其透过玻璃看见炮弹用拳头打了杨某脸部一拳,杨某倒地,接着“炮弹”又用拳头打了杨某头部两三下,其到门外去拉架,“炮弹”又上去踹了杨某胸部右侧三四脚,后回屋收拾东西就走了,杨某当时倒在地上不能动,其把杨某扶到屋内,杨某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之后就帮助把杨某送到抚松县医院接受治疗。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三个不认识的人在抚松镇百花街附近的一个棋牌室打一元的麻将,有一名陌生男子在其身后看着其的牌,并且将其的牌告诉身边和其打牌的一名男子。其让身后的一名男子替其打一会。其将那名陌生男子叫到棋牌室门口,用拳头击打那名该男子面部,对方倒地,后棋牌室的付���某过来拉架,把其拉开后其就离开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花销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60.11元。王某某上诉提出:1、其未用脚踹被害人。2、被害人受伤两个月后才报案,而法医鉴定根据被害人入院病例作出缺乏说服力。3、证人付某某当时不在第一现场,证言不能作为目击证据。4、被告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愿赔偿被害人合理部分损失,应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王某某上诉提出的:1、“其未用脚踹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目击案发过程并到现场拉架的证人付某某证实王涛用脚踹被害人胸部右侧,其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害人受伤两个月后才报案,而法医鉴定根据被害人入院病例作出缺乏说服力”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在案发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王某某落网是在两个月以后。另外,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系根据被害人杨某本人伤情、杨某住院病历、CT片、DR片、照片等材料综合评定后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应予采纳。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证人付某某当时不在第一现场,证言不能作为目击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付某某证实其在棋牌室内透过窗户看见王某某击打被害而跑出去拉架,且有麻将馆内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害人杨某陈述及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也均提到在王某某击打杨某面部后付某某出来拉架,付某某属于目击证人,该证言真实可信,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愿赔偿被害人合理部分损失,应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本案审理期间,其也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人洲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徐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大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