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吕淑影、路秋瑾等与路建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209号原告:吕淑影。原告:路秋瑾。被告:路建良。原告吕淑影、路秋瑾与被告路建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淑影、路秋瑾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均为冀州市官道李镇盐厂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1991年分得承包地5.56亩,其中位于“小屋后”地块1.56亩、“蒋洼”地块4亩。2001年因原告无力耕种,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代为耕种,为此将“蒋洼”地块4亩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2010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收回,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2013年邢衡高速占地征用1.53亩,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领取征地补偿款397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及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淑影、路秋瑾对诉争的“小屋后”地块1.56亩、“蒋洼”地块4亩。冀州市官道李镇盐厂村未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吕淑影、路秋瑾对诉争的土地尚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本案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的主张,应当在本案诉争土地确权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淑影、路秋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郝全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