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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延豹与刘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豹,刘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刘延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焦凌云。被告:刘猛。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延豹与被告刘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延豹撤回起诉。诉讼费25元,由原告刘延豹负担。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之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