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延豹与刘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豹,刘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刘延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焦凌云。被告:刘猛。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延豹与被告刘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延豹撤回起诉。诉讼费25元,由原告刘延豹负担。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之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