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永祥与上海雅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祥,上海雅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63号原告吴永祥,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雅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福。原告吴永祥与被告上海雅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祥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的青玉镂雕挂坠藏品参加被告指定的拍卖一次,由被告提供展示、展览、咨询、做图录、推广宣传、委托上拍等服务,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原告前往参加被告在长宁区仙霞路举办的一次拍卖会,但拍卖会时间很短,参加的人也仅50至60人,原告的青玉镂雕挂坠藏品没有被卖掉。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联合香港雅昶公司对原告的钧窑三足香炉藏品进行展示,约定的拍卖次数为一次,服务费1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被告来电称2013年12月28日在香港有一次拍卖会,原告遂将钧窑三足香炉交给被告,2014年1月被告来电称没有拍成,但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与香港拍卖相关的资料。2014年7月,被告业务经理致电原告称,公司要扩大业务,将于2014年8月20日至10月30日进行内部装修升级,故让原告将两件藏品取回,待装修完毕再继续向原告提供服务。原告遂将自己的藏品取回。可两个多月后,被告公司办公地人走楼空,经向他人询问,才得知被告早已搬走,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拍卖资格,却以香港及国内拍卖会为由,骗取原告信任,收取高额前期费用1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赔拍卖所收前期费用12,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拍卖青玉镂雕挂坠藏品所收服务费2,000元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拍卖钧窑三足香炉藏品所收服务费1万元。被告雅昶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被告原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祥腾财富广场3号楼101室签订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钧窑三足香炉委托被告参加雅昶公司联合香港雅昶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拟定于香港文娱中心举行的“香港2013年秋季大型艺术精品拍卖会”;原告同意按《香港雅昶拍卖规则》对拍卖物品进行拍卖,并授权被告对拍卖物品进行于拍卖有关的各种形式的展示、印刷、制作拍卖图录及宣传品等;双方约定参加拍卖的次数为一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服务期间内原告物品经成交或参加大拍活动达到约定次数的,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拍卖基础费1万元,拍卖物品成交的,被告有权从成交款中扣除成交价10%作为给被告的佣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拍卖基础费即服务费1万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钧窑三足香炉藏品1件。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在被告实际经营地填写了合同变更单,将钧窑三足香炉原由被告保管,变更由原告自行保管,该变更单同时注明“因公司扩展装修,暂自行保管,装修为期10月份止,再服务”。嗣后,被告未再联系原告,也未在实际经营地继续经营,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书、收条、合同变更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服务费、交付藏品等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拍卖服务。现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过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亦未到庭陈述该合同履行情况,且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8日的合同变更单可见,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在该期间并未终止履行,而在此后,被告却下落不明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鉴于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全额退还服务费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雅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永祥服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雅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