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长胜与上海安斌物资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张长胜,男。被告上海安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声莲。原告张长胜与被告上海安斌物资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胜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自筹资金购买的东风牌货车(沪D3XX**)挂靠在被告处,每年管理费1,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协议期满后,原告拟将车辆出售,但被告迟迟不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是沪D3X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筹资金购买的东风牌货车(沪D3XX**)挂靠在被告处,每年管理费1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系争东风牌EQ5131XXYG12D6AC、车牌沪D3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3、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由“上海安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安斌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安斌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本院对原告的有关诉请应予支持。系争挂靠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目前双方的挂靠关系已经结束,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的诉请同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长胜是沪D3XX**(型号为东风牌EQ5131XXYG12D6AC、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二、被告上海安斌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长胜办理��述车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审 判 员 王国侠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