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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欧金阳与武剑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金阳,武剑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欧金阳,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武剑峰,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欧金阳因与被告武剑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金阳诉称,被告原长期从事驾驶证培训代办业务,2013年5月,原告将一批驾驶证学员培训事宜交被告代办,但被告收款后并未依约代办,导致培训事宜无法进行,后经交涉,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培训款人民币53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间解决,但债务到期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且逃避与原告接触,导致原告损失无法追回。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驾驶证培训款人民币5300元及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4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剑峰无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欧金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武剑峰欠原告培训费人民币53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武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质、认质,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武剑峰原从事摩托车驾驶培训及驾驶证报名考试代办业务,2013年5月间,原告将一批学员的摩托车驾驶证培训事宜交由被告代办,并支付了培训费人民币5300元,后被告未为该批学员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培训相关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给被告的培训费,2013年6月8日被告武剑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培训款人民币53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间处理其所欠的上述培训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武剑峰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欧金阳将学员的摩托车驾驶证培训事宜委托给被告武剑峰代办,并支付了培训费,但被告未依约办理原告委托的事项,后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8日前返还其收取的原告支付的培训费人民币5300元,有原告欧金阳的陈述及被告武剑峰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欧金阳请求被告武剑峰返还培训费人民币5300元及自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剑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欧金阳培训款人民币5300元及自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武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武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琳琦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