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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锦晖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锦晖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连生安,张春梅,陈华,杨馥,韩贞弟,杨志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XX、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锦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三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连生安,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被告连生安,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张春梅,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华,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杨馥,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韩贞弟,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杨志舒,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锦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晖贸易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实担保公司)、连生安、张春梅、陈华、杨馥、韩贞弟、杨志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晖贸易公司、恒实担保公司、连生安、张春梅、陈华、杨馥、韩贞弟、杨志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锦晖贸易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749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25%、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锦晖贸易公司帐户,并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锦晖贸易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质押金112、35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锦晖贸易公司再次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35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5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锦晖贸易公司帐户,并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锦晖贸易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质押金52.5万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华、杨馥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与被告锦晖贸易公司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1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志舒、韩贞弟、连生安和张春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志舒、韩贞弟、连生安、张春梅对被告锦晖贸易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均在143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锦晖贸易公司逾期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锦晖贸易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99万元及利息294915.27元(暂计至2015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锦晖贸易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锦晖贸易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陈华、杨馥在21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被告杨志舒、韩贞弟、连生安、张春梅在143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锦晖贸易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晖贸易公司、恒实担保公司、陈华、杨馥、杨志舒、韩贞弟、连生安、张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锦晖贸易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5月15日分别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08、212号)各一份,约定由被告锦晖贸易公司向原告贷款749万元、350万元,同时两笔借款均约定: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自2014年5月14日、)15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发生的律师费等。贷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还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锦晖贸易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了112.35万元、52.5万元保证金质押;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2年11月16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陈华、杨馥签订一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261号),约定被告陈华、杨馥对被告锦晖贸易公司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1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5月1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杨志舒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自高保字57号),约定被告杨志舒对被告锦晖贸易公司在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43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5月14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韩贞弟和被告连生安、张春梅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自高保字58、59号),约定被告韩贞弟、连生安、张春梅对被告锦晖贸易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43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依约于2014年5月14日、15日向被告锦晖贸易公司分别发放了749万元、35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尚有本金1099万元及利息294915.27元未还。另,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锦晖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为被告锦晖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陈华、杨馥、杨志舒、韩贞弟、连生安、张春梅为被告锦晖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的保证,各担保人应在各自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系在合同约定的各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范围之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恒实担保公司、陈华、杨馥、杨志舒、韩贞弟、连生安、张春梅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锦晖贸易公司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锦晖贸易公司、恒实担保公司、陈华、杨馥、杨志舒、韩贞弟、连生安、张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锦晖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099万元及利息294915.2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安市锦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华、杨馥在21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志舒、韩贞弟各自在143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连生安、张春梅在143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华、杨馥、杨志舒、韩贞弟、连生安、张春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锦晖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20元,减半收取为4476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